法規名稱: 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一年,服務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者,得向志願服
    務運用單位申請認證服務績效及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三、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應檢附
    志願服務紀錄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

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受理第三點申請後,經業務相關承辦人、志工督導
    及負責人覈實審查後,於七日內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格式如附
    件)。

五、志工申請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裁併、解散或結
    束業務者,得向承接其業務者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六、志工持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申請升學、就業、服相關兵役替代役或其
    他目的者,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