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經濟發展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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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原住民族地區產業經
    濟發展,厚植產業實質競爭力,提升產業經營能量,以及增加原住民
    經濟收入與就業機會,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依本要點規定,向本會申請補助之下列單位:
        1.地方政府。
        2.農會及依法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
        3.合法立案之綜合及甲種旅行業者。
  (二)原住民族三生產業:指原住民族生產、生活、生態之農產業。
  (三)原住民族風味餐:指於原住民族地區各合法立案且由原住民經營
        之餐館所推出具原住民族文化特色之餐飲。
  (四)原住民族地區住宿:指住宿於原住民族地區各合法立案且由原住
        民經營之民宿、旅館及飯店。
  (五)節慶觀光活動:指經由綜合、甲種旅行業者安排旅遊行程並組團
        至原住民族地區參觀文化及觀光景點、觀賞藝文表演、泡湯、採
        果、用餐、住宿、購物及參加文化節慶、自然生態、會議展覽、
        單位參訪、運動賽會、文化祭典及其他與節慶觀光有關之活動。
  (六)國外人士(含大陸人士):指僑民、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

三、補助對象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補助:
  (一)與原住民族觀光產業有關之事項:
        1.辦理原住民族觀光產業之輔導工作。
        2.補助、輔導及推動原住民族部落之節慶觀光、音樂舞蹈表演、
          生活文化體驗活動、生態旅遊、美食競賽、部落夜市、特色產
          品促銷活動及其他觀光活動。
        3.接待國外人士(含大陸人士)組團來臺參加原住民族節慶觀光
          活動。
        4.辦理原住民族部落觀光從業人員培訓。
        5.設置或改善原住民族部落觀光景點之指示牌、解說牌、衛生設
          備、休閒設施及其他觀光設施(備)。
        6.行銷宣傳。
  (二)與原住民族三生產業有關之事項:
        1.辦理產業特色營造與發展、農耕技藝研習、農特產品加工與包
          裝、食譜研發、農業經營管理及其他農業產業研習活動。
        2.以當地特有農產品為主題,結合休閒農業、產業文化、料理美
          食或伴手禮特產等多元農業資源,辦理農產品展售活動及其他
          農業產業活動。
        3.補助及輔導原住民族地區農業產銷班充實其生產設施、生產機
          具、運銷設施、運銷資材、集貨加工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備
          )。
        4.補助及輔導原住民族地區農業產銷班農業精品驗證、建立共同
          品牌、設置電子商務平台、配合部落旅遊及消費者需求,開發
          具產地特色之旅遊伴手禮。
    前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補助對象,以辦理前項第一款第三目事項為限
    ,得向本會申請補助。

四、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補助對象,應於辦理補助事項之
    一個月前,檢具計畫書(如附件一)一式三份(含電子檔),向本會
    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資料表。
  (二)計畫名稱。
  (三)計畫目標。
  (四)辦理時間及地點。
  (五)計畫執行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六)辦理補助事項之項目及內容。
  (七)預算分配及預定進度。
  (八)最近三年接受本會補助計畫辦理之成效。
  (九)人員編組及分工。
  (十)自籌款金額、其他機關補助項目與金額及概算明細。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計畫所需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授權使用同意書或管理機
          關(構)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補助對象,應於旅行團來臺二週前(以郵
    戳為憑),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八之一)、旅客名單或訂位紀錄及行
    程表,向本會申請補助。

五、本會收受補助對象之申請後,應先由業務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初審:
  (一)申請項目不符第三點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二)文件不備者,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三)文件不備且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四)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應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案件經本會主任秘書召集技監、參事、經濟及公共建設處處長、
    會計室主任組成,必要時得邀集學者或專家參與審查下列事項,於預
    算範圍內,擬具處理意見及補助經費額度,簽陳主任委員核定:
  (一)計畫之完整性。
  (二)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三)申請補助事項之妥適性。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五)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預期效益。
  (七)最近三年接受本會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
    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補助對象,其補助經費額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補助原住民族風味餐,每人每餐以新臺幣三百元為上限。
  (二)補助於原住民族地區住宿,每人每夜以新臺幣二百元為上限。
  (三)每申請案之總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應注意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助對象為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時,其應分別編列中央補助
        款百分之十、百分之五以上之地方配合款。未編列或編列不足者
        ,應駁回其申請或酌減補助額度。
  (二)補助對象為直轄市政府者,補助比率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同一補助對象每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但第二點第一款第三
        目規定之補助對象及各補助事項,其計畫內容對整體原住民族產
        業經濟發展政策推動有重大助益且經專案核可者,不在此限。
  (四)計畫內容涉及行銷宣傳之經費,不得逾總計畫經費百分之十。超
        過者,應駁回其申請或酌減補助額度。
  (五)地方政府以外之補助對象,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並以不超過計畫
        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且須編列自籌款。未編列或編列不足者
        ,應駁回其申請或酌減補助額度。
  (六)地方政府以外之補助對象,接受本會及其他機關補助經費中,如
        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
        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違反者,應
        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原補助經費。

八、補助對象為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者,申請經費請撥及核
    銷時,應備具下列文件,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規定辦理。
  (一)經費請撥方式:分二期撥付,補助對象於檢送修正計畫書、納入
        預算證明及第一期款領據後,撥付補助經費百分之七十;於完成
        計畫進度百分之五十,檢附工作摘要及進度表(如附件二)及第
        二期款領據後,撥付餘款。
  (二)經費核銷方式:計畫辦理完竣後,應檢附成果報告書(如附件三
        )、會計報告(如附件四)及費用結報明細表(如附件七),提
        送本會辦理結案。

九、補助對象為前點以外之地方政府者,申請經費請撥及核銷時,應備具
    下列文件,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一)領據。
  (二)成果報告書(如附件三)。
  (三)會計報告(如附件四)。
  (四)補助經費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者,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書。
  (五)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本會及其他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之分攤表
        (如附件五)。
  (六)費用結報明細表(如附件七)。

十、補助對象為地方政府以外者,申請經費請撥及核銷時,應備具下列文
    件,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
    意事項辦理。
  (一)領據(如附件六)。
  (二)成果報告書(如附件三)。
  (三)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本會及其他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之分攤表
        (如附件五)。
  (四)費用結報明細表(如附件七,支出原始憑證正本,請自行保存,
        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五)本會就補助事項補助經費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前
        項第四款費用結報明細表應連同原始憑證送核。

十一、補助對象為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者,申請經費請撥及核銷時,應備
      具下列文件,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一)國外人士(含大陸人士)組團參加原住民族節慶觀光活動補助
          款申請表(如附件八之二)。
    (二)原始憑證正本:浮貼於黏貼憑證(如附件八之三),並經旅行
          社經手人、會計及負責人或其授權人核章。
    (三)費用結報明細表(如附件八之四)
    (四)領據:抬頭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領款憑據(如附件八之
          五)。
    (五)該團於原住民族地區用餐,並標明餐館名稱及風味餐價格之風
          味餐菜單影本乙張。
    (六)加蓋餐館、旅宿業發票章及標示旅行社名稱之旅客用餐名單及
          住宿名單乙份。
    (七)該團參加原住民族節慶觀光活動團體照乙張。

十二、各補助對象均應於補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核銷;
      如有結餘款、補助經費孳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本會。
      但申請核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申請案結算之總經費若低於提出申請之總經費,應依比例核減補助
      款。

十三、本會得不定時派員訪查各補助對象之辦理情形,發現有下列情形者
      ,應命限期改正;未改正者,應視情節廢止或撤銷原核定補助之處
      分,並追繳補助之經費,必要時得定一年至五年之期間,拒絕受理
      該補助對象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情節嚴重而有刑事責任者,函送
      司法機關偵辦:
    (一)補助對象對補助款之運用,查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虛報、浮報經費等情事。
    (二)未經本會同意而變更補助經費用途。
    (三)補助對象所提申請案件及資料,有虛報不實、偽造、違法及重
          複申請補助等情事。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事。

十四、附則
    (一)補助對象辦理補助事項之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補助對象應
          事先將修正計畫報本會核定後始得變更;執行後經費不足者,
          不得申請增加補助數額;因故無法執行者,應全數繳還已補助
          款項。
    (二)補助對象辦理補助事項之影音資料、書面文件及其他計畫成果
          ,應無償授權本會為公務上使用。
    (三)受補助單位之各項宣導資料及購置設備應於適當位置標明「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之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