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高溫泉管理效益,
特設置臺北市溫泉資源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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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管理機
關。
管理機關得設臺北市溫泉資源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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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溫泉取用費收入。
二、中央機關依據法規撥交之款項收入。
三、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五、依溫泉法收繳之罰鍰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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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支出。
二、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與利用之研究發展支出。
三、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支出。
四、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支出。
五、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六、其他有關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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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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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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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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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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