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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以下簡稱本規定)事件,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減少爭議,特訂定
    本基準。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附
    表一。

三、違反本規定事件之行政罰鍰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四、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含以上)係指同一違
    規行為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條(款)經裁
    罰處分之次數。
    經合法送達之裁罰處分始列入次數計算。本基準實施前違反同條(款
    )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五、第三點所列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裁罰基準
    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