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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河川區域內船舶碇
  泊營利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於本市轄河川區域內船舶碇泊營利者,應於申請時繳納許可規費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許可規費,申請人撤回申請或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均不予發還。

  使用規費自船舶碇泊之日起算,並按核准使用河岸長度及船舶總噸位計
  算。
  使用河岸每公尺每年新臺幣四千元,船舶總噸位每噸每年新臺幣二百四
  十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年使用規費=(使用河岸長度之公尺數×4000元)+
              (船舶總噸位數×240 元)。
  前項使用規費之計收,以六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三十日內繳納。
  許可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時,其使用期限未滿六個
  月者,應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收。其賸餘
  之使用規費,無息退還。
  許可使用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規費,依規費法計收滯納金及利息,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每艘船舶保證金之繳納應依下列規定:
  一、二百噸以下船舶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逾二百噸至五百噸以下船舶為新臺幣五十五萬元。
  三、逾五百噸至一千噸以下船舶為新臺幣七十萬元。
  四、逾一千噸至三千噸以下船舶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逾三千噸船舶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保證金應於許可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繳納。許可使用人未依期
  限繳納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許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由其保證金扣抵之,如有不
  足,並應向其追繳:
  一、積欠使用規費。
  二、移除者,主管機關代為改善或移除之費用。
  三、積欠主管機關之其他款項。

  許可使用人申請終止使用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者,於移除碇泊船舶及其
  相關設施並完成場地回復原狀後,管理機關應無息退還賸餘保證金。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