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公娼戶負責人對於公娼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
  公娼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公娼,
  得請本市綜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法定代理人將未成年之子女或夫將妻向公娼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
  法機關法辦。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外,被害人由本市綜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公娼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礙自由之文
  件,並得依公娼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構
  ,婦女會及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介紹婚配。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
  予以技術協助或酌予補助(限於購置生產設備)或技藝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