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木柵第二期重劃區都市設計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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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物造型
    建築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以形成本地區之特殊建築
    風格,其斜屋頂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斜屋頂形式之通則:
          1.建築物凡面向道路、重劃區留設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者,其
            斜屋頂面或山牆面應以面向該道路、重劃區留設道路或公共
            開放空閒珠置。
          2.前項建築物斜屋頂,其斜面坡度不得小於二比一且不得大於
            一比一(底比高),且建築物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道路、
            重劃區留設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閒珠置同一坡度之斜屋頂。
          3.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道引至地面排水系統。
    (二)建築物頂層部以上斜屋頂設置規定:
          1.五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屋頂層除依法應留設之避
            難屋頂平台外,該斜屋頂之設置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
            之樓地板總面積至少20%設置,上項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
            女兒牆及屋頂突出物之投影面積。
          2.五層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屋頂層應按各幢建築物
            各部分頂層之樓地板總面積至少80%設置斜屋頂,上項屋頂
            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3.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且應按該幢建物屋頂突出
            物各部分投影總面積至少60%設置。
          4.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依規定設置之斜屋頂其坡度比例應相同於
            該建築物各部分斜屋頂之斜率比例。
    (三)建築物屋頂附加設施物設置規定
          建築物於屋頂層附設之各種空調、視訊、機戒等設施物,應自
          女兒牆或簷口退縮設置,且應配合建築物造型予以影觀美化處
          理。

二、建築物高度與量體
    本地區建築物高度設計,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之規定外,為塑造本地區特殊建築景觀及優美天際線之形成,各街廊
    建築物之高度應符合左列原則(本地區各街廓編號如圖一):
    (一)A1─2、A2、A3 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十二層樓,且其簷高不得
          超過39公尺為原則。
    (二)A1─3、號A1─4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九層樓,且其簷高不得超
          過30公尺為原則。
    (三)A1─1、A4、A5、A7─1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七層樓,且其簷高
          不得超過24公尺為原則。
    (四)A6、A7、A8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五層樓,且其簷高不得超過18
          公尺為原則。
    (五)建築物高度大於五層樓以上者,其建築物水平投影面之最大對
          角線長度不得大於50公尺,且其最大連續牆面線不得大於40公
          尺。

三、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
    本地區建築基地地下層開發範圍應以各該基地之法定建蔽率加百分之
    十為其最大開挖範圍為原則,且開挖範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之百分之
    八十。

四、建築物色彩
    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處理應符合左列原則:
    (一)為塑造本地區特殊風貌,建築物外牆之顏色應與地區山脈背景
          協調配合,以中、高明度及中、低彩度為原則。
    (二)建築物斜屋頂面應為單一顏色,且外牆顏色應以主色彩與輔佐
          色彩相配合為原則。
    (三)建築物外牆之主色彩(基調色彩)應依左表所色係為原則:
          (請參閱附件)

五、公共開放空間
    建築基地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性質、位置及規模如圖二:
    (請參考附件)

六、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設置標準
    建築基地依前項規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公共人行專
    用步道使用,且其圍牆之設置、植栽綠化及照明設置標準應依左列規
    定:
    (一)建築基地前院或側院依規定須留設三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及指定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者,應自相鄰道路或重
          劃區留設道路境界線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植栽開展型喬木行
          道樹,且依下列規定:
          1.行道樹間距不得少於六公尺,不得大於八公尺,喬木栽植時
            之米高徑不得少於八公分,且樹冠底高不得低於二.0公尺
            。
          2.行道樹植穴深度不得少於一.五公尺,客土不得少於二立方
            公尺,植穴應覆以120×120平方公分之(鏤空)鑄鐵蓋板,
            且應與人行道地坪高程齊平。
          3.灌木植栽應按以建築基地臨接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長度每
            達12公尺至少設置二公尺之灌木植床;植床寬度八0公分,
            長度至少二00公分,植床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失之緣郭浮
            理,其緣部不得高於15公分,栽植之灌木高度不得高於90公
            分且不得低於30公分。
          4.採用之植栽種類應依左列原則:
            (請參閱附件)
    (二)建築基地前或側院依規定須留設一.五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
          間者,應於該指定退縮建築線內之前院或側院部份按以每達三
          十六平方公尺植栽開展型喬木一棵,且至少植栽喬木一棵。
    (三)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側之最小院落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該範
          圍內之護坡、駁崁、擋土璧等設施物應設置花台、植槽或景觀
          綠化處理;上項設施物自臨接道路地坪起算平均高度以不得高
          於一00公分為原則。
    (四)建築基地圍牆之設置應按左列規定:
          1.商業區及市場用地一律不得設置圍牆。
          2.住宅區之建築基地臨接帶狀式開放空間者得設置二公尺以下
            之透空圍牆,且其自地坪起算40公分以上部份之透空率應達
            70%以上。
    (五)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及鋪面,應按左列規定: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
            坪應高於相臨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邊界處十二公分至十五
            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設置洩水坡。
          2.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為連續舖面,且應與
            相鄰基地公共人行道地坪高程齊平,車道穿越時,其舖面仍
            應連續。
          3.地坪舖面須為具排水或透水性之圬工構造舖面,所有地坪舖
            面應為防滑材質。
    (六)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中、低光源之照明設施
          ,於夜間平均照度不得低於6勒克斯。
    (七)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範圍內,除供設置行道樹植栽
          、灌木植及照明設施外,不得設置有礙通行設施物且不得設置
          圍牆。

七、公共設施之公共開放空閒珠置基準
    本地區內屬公共設施類型之開放空間包括公園、學校操場等,其空間
    之配置、植栽綠化及照明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號P1之公園用地
          1.公園應設置出入口或連接通路以連接相鄰帶狀式公共開放空
            間,其設置位置如圖二。
          2.公園綠覆率達70%,且應栽植喬木之綠覆面積不得少於公園
            面積50%。
          3.公園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且應依下列規定:
           (1)公園應設置供連續通行及使用之無障礙空間其面積不得少
              於公園面積之40%。
           (2)公園應至少設置一處無障礙坡道以連接相臨帶狀式公共開
              放空間,其坡道不得大於1/12,寬度不得少於90公分。
           (3)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梯級級深不得小於28公分,級高不得
              大於18公分,且應設置梯級豎板,梯級前緣不得突出。
           (4)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階梯或坡道兩側應設置高度 5公分之
              防護緣及高度80公分之欄杆扶手,欄杆扶手應自階梯或坡
              道兩端沿伸至少45公分:
              階梯及坡道舖面應為防滑材質。
    (二)編號P2之公園用地
          1.本公園除排水系統工程外,其綠覆率應達90%以上,且應於
            排水溝渠兩側密植栽灌木植栽。
          2.本公園應設置供行人專用步道使用之連接通路以連通兩側帶
            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其設置位置如圖二。
    (三)本地區內學校操場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1.學校操場應按圖二之規定設置出入口,俾能連接相鄰帶狀式
            公共開放空間,該出入口部份之地坪面應與相鄰之開放空間
            地坪高程齊平。
          2.照明設施應整體規劃,且於夜間平均照度不得系於 6勒克斯
            。
    (四)公共設施之公共開放空閒珠置基準:
          本地區內設置自來水加壓站、變電站等公共設施,應於面臨道
          路、重劃區留設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側採以適當之景觀綠化遮
          蔽處理。

八、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
    本地區建築基地,除依規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應按前項相關規定辦
    理外,其建築物及法定空地應予綠化,並應依「臺北市建築物暨法定
    地綠化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九、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閒珠置標準
    (一)本地區建築基地汽車出入口設置應按左列規定:
          1.本地區建築基地不得設置二個以上之汽車出入口,但基地合
            於左列情形,且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
            在此限:
           (1)基地內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停車面積總和達三、000平
              方公尺以上或停車數量總和達一五0部以上者。
           (2)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建築基地之汽車出入口,除基地條件限制外,不得設置於下
            列道路及場所:
           (1)自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交叉截角線、人行穿越道、斑馬
              線距離五公尺範圍內。
           (2)學校校門口距離十公尺範圍內。
           (3)丁字路及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道路、路段或場
              所。
    (二)基地內設置基地內通路以供車輛通行者,應於基地內通路側設
          置至少一邊之人行專用步道,且其寬度不得小於1公尺。
    (三)停車空間
          1.本地區住宅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內建築物應依左表規定設
            置停車空間:
            (請參閱附件)
          2.前項以外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辦理。
          3.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得設置平面式停車場,但應於面臨公共開
            放空間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側設置適當之景觀綠化遮蔽處
            理。
    (四)離街裝卸場
          本地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離街裝卸
          場:
          1.裝卸車位數量:
            按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設置一裝卸車位
            ;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000平方公尺者,設
            置二裝卸車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00
            0平方公尺者,設置三裝卸車位;超過二、000平方公尺
            者,每增加二、000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裝卸車位。
          2.裝卸空間標準:
           (1)最小裝卸空間尺度:長度六.0公尺,寬度二.五公尺,
              淨高二.七公尺。
           (2)前述最小空間不包括車道、操作空間及裝卸平台等空間。
           (3)裝卸空間之四周鄰接其他基地時,應設置適當之景觀綠化
              遮蔽處理。
           (4)裝卸空間不得佔用前院與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
    (五)本地區不適用「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

十、本地區建築物應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且依左列規
    定:
    (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基地
          地面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妨礙衛生及觀瞻處以集中
          方弛珠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五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
          積設置0.五平方公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二)商業使用應依前項規定加倍留設。
    (三)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之附設面積應以各幢建築物為計算單
          位,且應設置通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排水溝,其最低淨高應
          為二.四公尺以上。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閒珠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公
          共衛生維護設施,且其場所應可接通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
    (五)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如採用垃圾子車設備者,應留設供垃圾收
          集車進出之車道及操作空間。

十一、廣告招牌
      (一)本地區住宅區內不得設置任何廣告招牌物。
      (二)本地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之建築物,除地面層得設置招牌廣
            告外,其餘不得設置任何廣告物,招牌廣告之高度不得超過
            第二樓層之窗台,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其面積不得
            大於地面層正面總面積的八分之一。

十二、本地區採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應依左列原則:
      (一)本地區建築基地申請採綜合設計者,其因留設公共開放空間
            而得准予增加之容積部分,以不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
      (二)本地區建築基地採綜合設計者,其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應
            經都市設計審議時予以指定註明該公共開放空間之公共使用
            用途,及其對該基地區位鄰里空間活動之貢獻,且其設置應
            依左列規定:
            1.基地內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形狀應至少一處為廣場
              式,並應與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相臨接;且各該廣場式
              公共開放空間面積總合以不得小於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五為原則。
            2.前款公共開放空間與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臨接部分之長
              度總合應為基地臨接道路總長度之五分之二以上為原則,
              且該臨接部分自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境界線起算八公尺
              深度範內之公共開放空間地坪高程和該臨接道之各部分平
              均高程差,以不超過一公尺為原則。
            3.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與管理維護事項,應依「臺北市綜合
              設計公共開放空閒珠置及管理維護要點」辦理。
      (三)建築基地申請採綜合設計者,其建築物高度與量體之配置仍
            應符合本地區都市設計準則所規定之原則,惟申請案經臺北
            新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十三、建築物管理公約:
      本地區建築基地之起造人應擬具建築物管理公約應依「臺北市建築
      物管理公約(範本)」暨其實際需求擬具之,並列為建築買賣契約
      之條件,由各買受人簽章後送請法院公證,以保證日後執行效力;
      起造人並應協助建築物之買受人或使用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
      維護事項。

十四、本都市設計準則中部份列明為「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案經臺北
      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