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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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
務如左: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再調處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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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之,委員八人至十四人,任期三
年,由本府就左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四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四、醫學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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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會議每季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以主任
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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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
至五人。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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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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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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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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