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籌備創設
之審查權限,以核發電業登記規則第 3條第 1款第 3目規定之電業籌
備創設同意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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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營電業或新增發電機組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府申請核發電業籌備創設同意文件:
(一)籌設計畫書。
(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免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三)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公營電業免具)。
(四)發電廠(含發電機組,以下同)設置土地(含發電機組垂直投影
下方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使用林務局管理之
林地或國有財產局、其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者,其土地使用同
意書得以該機關同意先期規劃文件代之。
(五)供氣同意書(天然氣發電廠)或水權狀(水力發電廠)。
(六)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
(七)發電廠位置及高度符合航高限制、雷達管制等相關規定之各該主
管機關同意文件。
(八)發電廠設置於政府規劃或預定開發之計畫地區者,其規劃或開發
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九)發電廠設置於保安林者,其林地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十)製程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範圍者,其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
固定污染源設置之許可文件。
(十一)發電廠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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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電廠之設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電業之籌備創設,本府不予同
意:
(一)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二)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洪水平原管制
區、洪氾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
(三)位於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特定水土保持區、野生動物保護
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位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等文化敏感區域。
(五)離岸式之風力發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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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審查電業之籌備創設,應先邀集本府相關單位及發電廠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派員聽取申請人簡報,並辦理現場會勘審查。
電業籌備創設之申請案,現場會勘審查通過者,仍須經縣長核可後,
本府始核發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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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核發電業籌備創設之同意文件,應附款要求申請人應於 1年 6個
月內完成經濟部之籌備創設登記;逾期者,同意文件失效。
前項期限,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
酌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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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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