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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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核發電業籌備創設同意文件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03日

制定依據

1. 電業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照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程序及其應備書圖申請之:
一、籌備創設:經營電業或新增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案,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為二年:
  (一)籌設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應檢具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國營、
        直轄市營或縣(市)營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公營電業免具)。
  (五)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
        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
        執照代之;以離岸式風力發電之電廠,免具地政機關意見書。
  (六)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
  (七)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書。
        2.水力發電廠:水權狀。
        3.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
        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
          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
          業權及專用漁業權)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函,人工
          島嶼、設施或結構建造審查結論、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
        5.生質能源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書。
二、施工許可:電業應於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
    應備下列書圖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
    期間,汽力或水力機組四年、氣渦輪或複循環機組三年、內燃機機組
    或離岸式風力機組二年、陸域風力機組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一年;必
    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三)發電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離岸式風力發電廠
        相關設施位於海域部分免具)。
  (四)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三、成立給照: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
    完竣後檢具第八條規定登記書圖(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另檢具人工島
    嶼、設施或結構同意使用審查結論及海底電纜完成後備查文件),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營業區域時,應依據電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換發營業
        區域圖,並將舊圖繳銷。
  (二)變更營業執照所載之名稱、組織或移轉營業權於他人時,應依電
        業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核准換發電業執照,並
        將舊照繳銷。
  (三)委託他人管理或租於他人代辦時,應將委託書或契約由雙方會同
        申請核准。
  (四)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詳敘轉讓之理由及拆遷機件之詳
        單,依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
  (五)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電業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
        核發工作許可證。
  (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應依電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
  (七)電業與他電業合併時,應依電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
        並繳銷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
  (八)電業經核准籌備創設備案或核發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
五、停業:電業停業時,應依電業法第三十條規定,將營業區域圖及電業
    執照送請核准註銷;停業後如當地政府維持繼續供電,依電業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