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所有條文

為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挖掘,以提升道路品質及維護交通安
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本局)。
道路挖掘之受理、許可、施工、竣工、維護管理及裁罰之權限,本局得視
區域特性、道路規模大小或其他特殊情形,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本市各區
公所執行。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在本市境內,除國道、省道及中央所轄工業區內道路以外之
    道路。
二、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
    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
三、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事項。

道路挖掘時,除政府興辦之道路主體及附屬工程或第十一條規定外,應先
向本局申請許可。

每年三月、四月、七月、八月、九月期間,得申請道路挖掘。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局得指定時段、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會議或活動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交通維持或公共安全維護上有必要者。
五、選舉期間。
六、其他經本局認為必要者。
每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期間,禁止道路挖
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道路工程。
二、緊急搶修。
三、重大災害。
四、國家重大建設。
五、基於用戶民生需求之新設工程。

申請道路挖掘應備具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
五、交通維持計畫書。
六、其他經本局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書,應載明計畫說明、使用機具設備種類與數量、施
工及管理方法。

為辦理道路挖掘許可,本局應訂定道路之使用、修復、管理及保證等執行
事項之相關規定。

本局受理道路挖掘之申請時,如認為同一路段有其他管線或工程可同時施
工者,得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請。
未依前項期限提出申請者,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局許可外,本局得禁止其
挖掘。

道路挖掘之許可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挖掘地點。
三、挖掘面積。
四、施工期間。
五、施工時間。
六、施工方式。
七、交通及公共安全管制措施。
八、其他與道路挖掘管理相關事項。

道路挖掘,應依本局許可事項施工。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許可
。

因公共安全或民生需求,須緊急搶修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應先
通知本局、警察及消防機關;並應於施工日起三日內,向本局補行申請許
可。

本局許可道路挖掘施工時,申請人及施工廠商,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
序及環境清潔。
前項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由本府另定之。

道路挖掘竣工後,申請人應於本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中將本次許可施
工內容之圖說資料進行更新作業,並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於限期內向本局報請工程結案核准。
申請人自本局核准結案次日起二年內負保固責任。但竣工後至核准前之期
間亦應負前條第一項維護管理責任。
第一項更新作業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回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逾期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經本局認為必要者,得限制其
道路挖掘施工一定期限。

本府所屬機關接受其他機關委託管理之道路,其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