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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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其受上級
機關之委任者,並得監督上級機關所屬分支機構及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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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襄理縣政,並綜理本府
一切事務;置秘書四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機要秘書,一人為動員秘書
)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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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左列各局、科、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俗、文獻、調解、山地行
政及公共造產等事項。
二、財政科: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及地方金融
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局: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管理、公用事業、公營
事業、觀光事業、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建
築管理、公共設施、國民住宅之興建及管理等事項。
四、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等事項。
五、農業局: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及農路管理維護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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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社會科: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工組
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七、兵役科:掌理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國民兵組訓、
留守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及軍勤業務等事項。
八、地政科: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新聞、公共關係、印信、文
書、庶務及出納等事項。
十、計畫室:掌理綜合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推動為民服務等
事項。
十一、人事室: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十二、政風室:掌理政風業務事項。
十三、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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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左列附屬機關,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警察局: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動員及戶口查察等事項。警察局
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警務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監督
所屬職員。
二、衛生局:掌理醫政、防疫、保健、藥政、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衛
生局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衛生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
監督所屬職員。
三、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
。環境保護局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
綜理局務,並監督所屬職員。
四、稅捐稽徵處:掌理縣各項稅捐稽徵事項,並代徵省稅。稅捐稽徵處
處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財政廳之指揮、監督,綜理處務,並監督
所屬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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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局、科、室各置局、科長、室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辦理各該
主管事項。秘書室並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分別掌理法制、國家賠償、
新聞、公共關係及庶務工作。主計室得置副主任一人,承該單位主管之
命佐理室務。
前項各局、科、室置專員、技正、督學(內一人為主任督學。督學員額
中,並得以二分之一聘任之,其聘任比照學校教師聘任規定辦理)、課
長、股長、隊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
記及雇員。
各局、科、室之專員、技正或主任督學一人,擔任總核稿,襄助各該主
管處理業務,但業務重大之局得指派秘書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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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員額編制表定
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府員額配置表由本府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員額設置基準訂之DIR ,報
請省政府核備,並函送縣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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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局、科、室得分課、股辦事、其課、股不得超過七個,每課、股
屬員不得少於二人。但秘書室內股之業務量不足時,不置股長,由副主
任兼理股長職務。
本府得視工程業務需要,設工程隊或違章建築拆除隊,隸屬於建設局,
掌理工程或違章建築拆除業務,並得視測量業務需要設地籍測量隊,隸
屬於地政科,均置隊長一人。
前二項課、股及隊應先報請省政府核准後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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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或經縣議會之建議,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本
府擬訂,經縣議會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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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秘書代行。主任秘書同時因故
不能代行時,由民政局長代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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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縣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左列人員
組成之:
一、縣長。
二、主任秘書、秘書。
三、局、科長。
四、室主任、副主任。
五、警察局局長、衛生局局長、環境保護局局長、稅捐稽徵處處長。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由縣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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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其討論範圍規定如左:
一、縣長交議事項。
二、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三、縣單行規章。
四、其他有關本府之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縣長核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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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縣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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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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