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9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其受上級
  機關之委任者,並得監督上級機關所屬分支機構及職員。

  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襄理縣政,並綜理本府
  一切事務;置秘書四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機要秘書,一人為動員秘書
  )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本府設左列各局、科、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俗、文獻、調解、山地行
      政及公共造產等事項。
  二、財政科: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及地方金融
      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局: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管理、公用事業、公營
      事業、觀光事業、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建
      築管理、公共設施、國民住宅之興建及管理等事項。
  四、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等事項。
  五、農業局: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及農路管理維護等事項
      。
  六、社會科: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工組
      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七、兵役科:掌理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國民兵組訓、
      留守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及軍勤業務等事項。
  八、地政科: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新聞、公共關係、印信、文
      書、庶務及出納等事項。
  十、計畫室:掌理綜合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推動為民服務等
      事項。
  十一、人事室: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十二、政風室:掌理政風業務事項。
  十三、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本府設左列附屬機關,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警察局: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動員及戶口查察等事項。警察局
      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警務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監督
      所屬職員。
  二、衛生局:掌理醫政、防疫、保健、藥政、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衛
      生局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衛生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
      監督所屬職員。
  三、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
      。環境保護局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
      綜理局務,並監督所屬職員。
  四、稅捐稽徵處:掌理縣各項稅捐稽徵事項,並代徵省稅。稅捐稽徵處
      處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財政廳之指揮、監督,綜理處務,並監督
      所屬職員。

  本府各局、科、室各置局、科長、室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辦理各該
  主管事項。秘書室並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分別掌理法制、國家賠償、
  新聞、公共關係及庶務工作。主計室得置副主任一人,承該單位主管之
  命佐理室務。
  前項各局、科、室置專員、技正、督學(內一人為主任督學。督學員額
  中,並得以二分之一聘任之,其聘任比照學校教師聘任規定辦理)、課
  長、股長、隊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
  記及雇員。
  各局、科、室之專員、技正或主任督學一人,擔任總核稿,襄助各該主
  管處理業務,但業務重大之局得指派秘書擔任。

  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員額編制表定
  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府員額配置表由本府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員額設置基準訂之DIR ,報
  請省政府核備,並函送縣議會。

  本府各局、科、室得分課、股辦事、其課、股不得超過七個,每課、股
  屬員不得少於二人。但秘書室內股之業務量不足時,不置股長,由副主
  任兼理股長職務。
  本府得視工程業務需要,設工程隊或違章建築拆除隊,隸屬於建設局,
  掌理工程或違章建築拆除業務,並得視測量業務需要設地籍測量隊,隸
  屬於地政科,均置隊長一人。
  前二項課、股及隊應先報請省政府核准後設置之。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或經縣議會之建議,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本
  府擬訂,經縣議會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備。

  縣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秘書代行。主任秘書同時因故
  不能代行時,由民政局長代行之。

  本府設縣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左列人員
  組成之:
  一、縣長。
  二、主任秘書、秘書。
  三、局、科長。
  四、室主任、副主任。
  五、警察局局長、衛生局局長、環境保護局局長、稅捐稽徵處處長。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由縣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縣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其討論範圍規定如左:
  一、縣長交議事項。
  二、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三、縣單行規章。
  四、其他有關本府之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縣長核定辦理。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縣長核定後實施。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