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各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本市各區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政
    工作,發揮調解委員會功能,並激勵績優調解工作人員士氣,特訂定
    本要點。

二、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應為七人至十五人。但人口逾二十萬人之區
    ,每滿三萬人得增聘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區公所應於每屆調解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三個月前,依桃園市各區調
    解委員會委員遴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遴選相關作業。

四、區公所應指派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
    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業務繁重之
    區,如符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幹事設置基準第二點規定者,得指派區
    公所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人員兼任幹事協助。
    區公所依前項規定指派後,應於七日內將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幹事之學
    經歷及考試及格相關資料陳報本府核定。

五、區公所應主動與轄內機關、團體及里鄰長等加強聯繫,請其就涉及民
    事或告訴乃論之刑事糾紛案件,協助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

六、區公所應利用里民大會及其他集會或活動,辦理調解業務宣導,並印
    製宣導資料分送轄內各住戶。

七、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委員居住地區或里行政區域範圍劃分責任區,分區分案調解
          ;或按委員專長,分類分案調解;或由兩造當事人,合意選定
          委員調解。但獨任調解,調解前應經兩造當事人同意。
    (二)調解前,委員應就事件概要、爭議情形及證據資料先予充分瞭
          解,以利調解進行。
    (三)調解時,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耐心對兩造當事人為適
          當之勸導,促使調解成立。
    (四)調解時,為審究事實真相,得斟酌案情需要,推派委員前往實
          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調解。
    (五)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事項者,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六)案件不易立即調解成立者,得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暫予保留,
          並提出公正合理折衷辦法,勸導其重加考慮,另定調解期日再
          予調解。
    (七)當事人因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如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經兩
          造當事人之同意,另定調解期日調解。
    (八)當事人因故無法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者,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
          願,擇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前項第一款所定分區及分類調解委員名單,應懸掛於調解委員會適當
    地點。

八、調解文書應依法務部訂頒格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事件由調解委員會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並將受理時間
          及案由登記於調解進行簿,免經區公所登記收文。
    (二)調解委員會通知當事人開會或補正文件之文書,應以調解委員
          會名義行之;與本府、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他
          有關機關間之文書,應以區公所名義行之。
    (三)調解文書經區公所登記收文者,依一般公文處理程序辦理。
    (四)調解事件處理情形與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事項,應
          逐案登記於調解進行簿。
    (五)調解進行簿應按週陳請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區公所承辦課長核閱
          ,並按月陳請區長複閱。
    (六)調解事件自受理聲請或法院移付之日起逾十五日未進行調解者
          ,應限期處理,並簽報議處。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
          日。

九、本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本市各區公所
    考核前年度調解行政績效,並按其所得分數,依序排列名次。

十、調解行政年度績效考核評分標準,依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
    點第五點之附表規定辦理。

十一、區公所調解行政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獎懲之:
      (一)第一名,由本府頒給獎牌,區長、承辦課長及承辦人,各記
            小功一次。
      (二)第二名,由本府頒給獎牌,區長、承辦課長及承辦人,各記
            嘉獎二次。
      (三)第三名,由本府頒給獎牌,區長、承辦課長及承辦人,各記
            嘉獎一次。
      (四)未經評列前三名,而調解成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區
            長、承辦課長及承辦人,各記嘉獎一次。
      (五)評列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區長、承辦課長及承辦人,各記申
            誡一次。

十二、調解委員之獎勵如下:
      (一)行政院長獎:全年獨任調解成立二百五十件以上者,由內政
            部報請行政院獎勵。
      (二)法務部長獎:全年獨任調解成立二百件至二百四十九件者,
            由內政部轉請法務部獎勵。
      (三)市長獎:
            1.全年獨任調解成立一百件至一百九十九件者。
            2.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者。
            3.有特殊優良事蹟,經各區調解委員會推薦者。但每區每年
              以一名為限。
      (四)區長獎:全年獨任調解成立六十件至九十九件者。

十三、調解委員服務年資之獎勵如下:
      (一)行政院長獎:年資滿二十年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獎勵。
      (二)內政部長獎:年資滿十六年者,由內政部獎勵。
      (三)市長獎:年資滿八年者。
      (四)區長獎:年資滿四年者。

十四、區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前二點規定造具前年度獎勵名冊(如
      附表一至附表三)提報本府審查,市長獎以下獎勵,除第十二點第
      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由本府逕予核定外,其餘由本府核定後報內政
      部備查;內政部長獎以上獎勵,由本府報請內政部核辦。

十五、第十一點至第十三點所定獎勵,應利用適當集會或活動公開頒獎表
      揚,以資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