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校車載送學生安全,以保障學生
權益,並維護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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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稱校車,係指本府公私立高級中學(含建教班)、公私立國民
中、小學【含特殊教育輔導巡迴交通車(以下簡稱特教專車)】、補
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公私立幼稚園、幼兒園、托兒所
及托嬰中心,其自有或租用載送學生(童)之交通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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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校車之管理,除交通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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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校車之權責管理單位如下:
(一)本府所屬公私立高級中學、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補習班及幼稚
園、幼兒園、托兒所為本府教育局。
(二)托嬰中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為本府社會局。
各管理事項如下:
1.申請購置校車同意書函之核發事項。
2.校車新領牌照及異動之備查事項。
3.校車保養及駕駛人管理之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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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購置校車或變更為校車,應檢附本府同意書函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領牌照或辦理變更,並於領取牌照或變更完成後十日內向本府報
備。前項所購置或變更為校車之車輛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車
身各部規格及配備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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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校車車主異動後,買賣雙方應於十日內將異動情形向本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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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校車行經路線、上下車地點文件應放置車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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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車除依法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共意外險外,並應投保汽車
第三責任險及汽車乘客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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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幼稚園、托兒所或幼兒園載送未滿七歲幼童,以幼童專用車為限,不
得以他種車輛替代。並應配有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20歲以上之
隨車人員。
特殊教育輔導巡迴交通車的使用應以有關特殊教育及其相關業務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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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接送學生之校車,其核定乘載人數須標示車輛左右兩側,不得超過核
定乘載人數;特教專車應指派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隨車,以照顧身心
障礙學生乘車安全及協助學生上、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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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校車應比照教育部部頒公私立各級學校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加漆
標識,補習班及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本府核准立
案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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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得視實際狀況,要求本府公、私立立案幼稚園、托兒所及幼兒
園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幼童專用車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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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為確保行車安全,校車駕駛員每日應依「行車安全自主檢查表」(
附件一)完成自主檢查。校車管理員每月應依「行車安全查核紀錄
表」(附件二),不定期抽查一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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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校車駕駛人:
(一)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擄人勒
贖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或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確
定者。
(三)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及有家暴前科或列
管在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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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校車駕駛員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年滿六十五歲者,不得駕駛校車
。年滿六十歲駕駛員,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
體格檢查一次,檢查結果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之一所規定標準,不合標準者,應立即停止駕駛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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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校、園、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補習班負責人及管理
人應善盡管理之責,若違反規定除函文糾正,並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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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府教育局、社會局應會同警察局、監理站等相關單位不定期抽查
,每月至少查核一次以上,以維校車行駛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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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奉 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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