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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依「臺南市營建工程
    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之土石方處理案件審查作業,及第三
    十三條之管理業務,特規定制訂本要點。

二、申請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向本局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文件。
  (二)出土端為合法土資場之證明文件。
  (三)收受營建餘土之土地及其周邊五十公尺範圍內之現況測量圖(比
        例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堆置容量計算,並經測量技師簽
        證。
  (四)經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排水計畫。
  (五)經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計畫。
  (六)土方運送交通計畫及土方運送車輛核准通行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經本局審查核准者,始核發收土許可文件。

三、本局審查申請案件時,依申請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面審查意見表(如附
    件二)送本府各相關機關審查,必要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
    。

四、受土端土地收容之土石方,以下列土石代碼者為限:
  (一)B1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
  (二)B2-1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
  (三)B2-2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
        。
  (四)B2-3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
  (五)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
  (六)B4為黏土質土壤。

五、經審查核准案件,應將填土期間函報本局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及
    環境保護局,始得進行填土作業。
    於前項填土期間,各相關機關得不定期進行抽查。

六、經核准之申請人,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月五日
    前將下列資料提送本局:
  (一)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文件格式依本府工務局
        規定辦理)。
  (二)施工過程照片(包含各台運送車輛之出土端出場、受土端進場、
        填土過程及受土端填土前中後照片)。
    於填土工程完成三十日內,請申請人應將前項之各月資料,併同下列
    文件送本局備查:
  (一)受土端填土完成後高程未超過週邊道路高程之測量成果(需經測
        量技師簽證)。
  (二)受土端未摻雜其他未經核准土石方及磚塊、混凝土塊之切結書(
        詳如附件三)。

七、本要點由本局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