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依「臺南市營建工程
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之土石方處理案件審查作業,及第三
十三條之管理業務,特規定制訂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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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向本局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文件。
(二)出土端為合法土資場之證明文件。
(三)收受營建餘土之土地及其周邊五十公尺範圍內之現況測量圖(比
例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堆置容量計算,並經測量技師簽
證。
(四)經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排水計畫。
(五)經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計畫。
(六)土方運送交通計畫及土方運送車輛核准通行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經本局審查核准者,始核發收土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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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審查申請案件時,依申請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面審查意見表(如附
件二)送本府各相關機關審查,必要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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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土端土地收容之土石方,以下列土石代碼者為限:
(一)B1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
(二)B2-1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
(三)B2-2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
。
(四)B2-3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
(五)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
(六)B4為黏土質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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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審查核准案件,應將填土期間函報本局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及
環境保護局,始得進行填土作業。
於前項填土期間,各相關機關得不定期進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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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核准之申請人,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月五日
前將下列資料提送本局:
(一)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文件格式依本府工務局
規定辦理)。
(二)施工過程照片(包含各台運送車輛之出土端出場、受土端進場、
填土過程及受土端填土前中後照片)。
於填土工程完成三十日內,請申請人應將前項之各月資料,併同下列
文件送本局備查:
(一)受土端填土完成後高程未超過週邊道路高程之測量成果(需經測
量技師簽證)。
(二)受土端未摻雜其他未經核准土石方及磚塊、混凝土塊之切結書(
詳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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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由本局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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