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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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理高雄市市庫及處理其相關事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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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經管本市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高雄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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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
,以高雄銀行或公營銀行為市庫代理銀行。市庫代理銀行與主管機關之
權利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另以契約定之,該契
約應先送請行政院核准,再行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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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代理銀行應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總(分)行為總庫,其他分行或分
支機構為支庫;在未設立分支機構之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轉委其
他銀行代理支庫,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款及其他收入。
前項委託應訂定委託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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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
務,除法律、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外,均應由
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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