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通  則
  為管理高雄市市庫及處理其相關事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高雄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經管本市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高雄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
  ,以高雄銀行或公營銀行為市庫代理銀行。市庫代理銀行與主管機關之
  權利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另以契約定之,該契
  約應先送請行政院核准,再行簽訂。

  市庫代理銀行應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總(分)行為總庫,其他分行或分
  支機構為支庫;在未設立分支機構之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轉委其
  他銀行代理支庫,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款及其他收入。
  前項委託應訂定委託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
  務,除法律、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外,均應由
  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