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動力漁船保險補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6日

所有條文

  為策進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漁業投資,保障漁業安全,並依漁業法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設籍本市未滿一百噸之動力漁船,投保漁船保險者,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助:
  一、未滿二十噸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
  二、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五十。
  三、五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四十。
  前項補助範圍,以漁船船體保險及附加火險為限;其保險費率及保險金
  額,以主管機關訂定者為準。

  要保人投保漁船保險後,應於保險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檢附下列文件,依
  保險費繳付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請撥明細表。
  二、保險單副本。
  三、要保書影本。
  四、漁業執照影本。
  五、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六、領款收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要保人投保漁船保險後,因漁船作業區、保險金額或附加火險異動加批
  者,應於保險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加批保
  險費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請撥明細表。
  二、批單申請書。
  三、批單。
  四、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影本。
  要保人因故辦理退保退費時,保險人應於三個月內,檢附退費明細表、
  批單及保險單影本辦理繳還保險費賸餘款事宜。

  要保人已依其他法令申請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但得從優擇
  一申請補助。

  漁船因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涉嫌走私、人員偷渡、販賣
  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經依漁業法規定予以收回、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
  或罰鍰之處分者,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補助保險
  費。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