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遊艇下水設施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本市遊艇下水設施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規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
      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二、其他船舶:指遊艇以外,符合船舶法或漁業法規定之船舶或漁船。
  三、下水設施:指附圖所示遊艇下水設施之門型天車、操作室與附屬設
      施設備及其作業範圍。
  四、吊放長度:指實際進行吊放之船舶總長度為準。
  五、半成品:指船舶相關零配件或物料。

  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吊放遊艇、其他船舶或半成
  品,得申請使用下水設施。

  申請使用下水設施者,應於使用日前七日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並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撤回申請,或核准後下水設施因故無法使用時
  ,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如需變更使用時間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前提
  出申請。申請人於核准後滿三個月未使用者,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使用下水設施之遊艇、其他船舶或半成品,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呎,
  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呎,高度不得超過五十呎,總噸位不得超過三百公
  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使
  用者,應立即停止其使用,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使用內容妨礙公務運作或毀損設施設備,經勘察確認不宜繼續使用
      。
  二、使用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移轉使用權予他人。
  三、違反本規則之行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船舶下水後遇有特殊狀況須緊急使用下水設施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於
  使用後三日內補送申請文件及繳納使用費。

  申請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操作下水設施或於作業場所架設其他
  設備器材。

  申請人使用下水設施,應自備工作人員、吊具及配件。
  申請人對使用吊具及配件應妥為掛載,如有掛載不當致船體受損,應自
  負損失責任。

  申請人使用下水設施時,應負責人員、設施及場地之安全維護。主管機
  關並得依其使用內容,要求設置安全維護措施。
  前項安全維護措施,由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

  申請人於使用結束後或依第八條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即回復下水設施原
  狀。如有毀損、滅失,並應負責修繕或賠償。
  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修繕或賠償者,主管機關得逕為處理,並向申
  請人追償。
  前項追償,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