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遊艇下水設施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海二字第10133249800號令修正發 布第 3條、第4條、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觀光交通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
      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二、其他船舶:指遊艇以外,符合船舶法或漁業法規定之船舶或漁船。
  三、下水設施:指附圖所示遊艇下水設施之門型天車、操作室與附屬設
      施設備及其作業範圍。
  四、吊放長度:指實際進行吊放之船舶總長度為準。
  五、半成品:指船舶相關零配件或物料。

  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吊放遊艇、其他船舶或半成
  品,得申請使用下水設施。

  使用下水設施之遊艇、其他船舶或半成品,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呎,
  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呎,高度不得超過五十呎,總噸位不得超過三百公
  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