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愛河水域交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水域交通管理
船舶或浮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通行或停泊愛
河水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公務或實施緊急救援。
二、非動力船舶或非動力浮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符合本府公告
    開放愛河水域遊憩活動種類及範圍限制。
燃油動力載客小船船齡逾十二年者,不得進入、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但
經主管機關審查船體及船舶使用情況認定航行安全無虞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各類水域船舶管理權責劃分表所列檢丈機關核發之合格有效證照或文
    書。
二、船舶吃水深度合格有效證明。
三、航行時間或營運計畫書。
四、預定航行路線示意圖。
五、船舶或浮具限高計算。
六、預定停泊處、停泊水域範圍及停泊時間。
七、颱風警報發布時之應變措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不適用船舶法規定者,得免附。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於許可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進入、通行或停泊
愛河水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十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展期之申請;逾
期未申請者,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執行公務之船舶或浮具應於進入、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前,由機關造冊報
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通行。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愛河水域內之船舶或浮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入、通行或停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域。但非動力船舶或非動力
    浮具符合本府公告開放愛河水域遊憩活動種類及範圍限制者,不在此
    限。
二、航行速度超過每小時五浬。但緊急救援不在此限。
三、妨害航行安全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愛河水域內之船舶或浮具,其空載時水面以上之高度限制如下:
一、航線通過舊鐵橋者,不得逾三點五公尺。
二、航線通過五福橋者,不得逾三公尺。
三、航線通過中正橋者,不得逾三點五公尺。
四、航線通過七賢橋以北之橋樑者,不得逾二公尺。

未經許可進入、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離去,屆期未
離去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