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地區高梁暨大、小麥保價收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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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並配合國內保價收購制度,鼓勵地
  區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收購高粱及大、小麥係以金門地區種植者為限,非本地區種植者
  一律不予收購。

  權責劃分:
  一、金門縣政府:
  (一)收購政策之工作管制及督導。
  (二)收購現金之籌撥核定。
  (三)收購作業費用之核定。
  二、金門酒廠:
  (一)負責收購作業全盤行政事宜,計劃之釐定。
  (二)收購作業費用之結報。
  (三)收購數量及折發現金之統計結報。
  三、各鄉鎮公所:
  (一)督促承辦人員臨場負責監磅及秩序之維護。
  (二)產量之調查統計,行程之安排連繫,包裝之需求統計與預借。
  (三)其他行政支援事項。
  四、金門縣農會:
  (一)農戶儲蓄存款之鼓勵,補助高粱農業生產資材費每公斤二元之核
        發。
  (二)督飭農事小組長在場監磅及維持秩序。
  (三)其他支援事項。

  收購作業:
  一、收購產量調查統計:
  (一)由各鄉鎮公所調查統計農民種植面積及待兌換數量函送縣政府(
        二份)及金門酒廠。
  (二)金門酒廠按調查之待購數量全數收購之。
  二、收購行程:由金門酒廠協調各鄉鎮公所排定。
  三、人員編組:由金門酒廠各課室派員組成。
  四、收購價格:
  (一)高粱:每公斤新台幣二十三元計算。
  (二)大麥:每公斤新台幣十七‧七五元計算。
  (三)小麥:每公斤新台幣二十八‧七五元計算。
  五、經費來源:
  (一)以上收購價格均按往例﹁保價收購﹂之現行價格計算,以確保農
        民既有利益;倘稻穀價格調整時,其原訂價格應隨同調整,並報
        請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實施。
  (二)收購經費來源由金門酒廠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款由年度材料預算
        列支,並全部發放現金。
  (三)高粱生產資材費補助每公斤新台幣二元,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高粱保價收購價差補助款列支(該項經費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檢討廢止時,另由縣政府自籌經費支應)。
  (四)農民種植之高粱及大、小麥,按實際收購數量由金門酒廠每公斤
        補助搬運費新台幣四元,款併材料成本列支。
  (五)農民搬運費倘因工資、物價或油料調漲價格,得由縣政府審度實
        際狀況逐年檢討調整之。
  六、收購標準:
  (一)含水份:百分之一三‧五○以內(以濕度計測定)。
  (二)含量及含雜物:百分之二以內。
  (三)成品收購時無噴灑農藥、殺蟲(蛀)及油污、異味者。
  (四)大、小麥及紅、白高粱必須分開裝袋。
  (五)必須確實在地區種植生產者。
  (六)因天災而致發芽、變色者必須分開盛裝註明,專案處理;凡不符
        合以上標準(規定)者,一律不予收購。
  七、費用結報:作業費及收購代金由金門酒廠視實際需要分批申撥及墊
      發,於收購完畢後一個月內檢據核實結報。
  八、運輸保險:由酒廠調派大貨車分組配合收購作業,不敷運用時,則
      按實際需要僱用民車(船)配合之,回運小金門高粱及大、小麥並
      辦理海運保險。
  九、收購計劃:收購春季、秋季高粱及大、小麥工作計劃,由金門酒廠
      釐訂陳報縣政府核定後,並報請省政府及審計處核備。

  獎懲規定:
  一、各村里收購量達調查量百分之九十五至一0五之間,且收購期間能
      密切配合,圓滿達成任務者,擇最優一村(里)長列入存記,承辦
      幹事記功乙次。
  二、各村里收購量未達調查量百分之七十,或逾調查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且未能於收購期間密切配合,致影響收購工作者,其村(里)長
      及承辦幹事依情節各予申誡或記過之處分。
  三、鄉鎮及村里幹部之獎懲,取優劣單位檢討辦理,由金門酒廠依據收
      購實況檢討具體事實報請縣政府核辦。
  四、酒廠收兌獎金,由縣政府檢討辦理。(春秋兩季收兌量在三百萬公
      斤以內,發團體獎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超出(含)三百萬公斤以
      上,發團體獎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
  五、凡發現高粱、大、小麥非在本地區種植生產者,一律不予收購,除
      公佈姓名及停止收購當事人各項政府保價收購之農產品三年,並依
      法深入追查。

  其他:
  一、本辦法請各鄉鎮村里加強宣導週知,以發揮守望相助之精神。
  二、收購情形由金門酒廠逐日填報現場狀況表備查。
  三、收購作業採下鄉巡迴實施為準,為達加強便民服務,金門酒廠得循
      往例提前受理農民自行運廠送售之收購工作。並先期登報公布,按
      登記先後順序編成臨時作業小組執行之。

  附則:
  一、本辦法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二、本辦法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