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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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
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
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
    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
    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
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
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掌握營業人電子發票開立情形,防止稅捐逃漏情事,保障消費者兌
    獎權益,並確保買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
    平台)查詢、接收營業人所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例如電子
    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會計師、
    記帳業者等代理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
    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
    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二、鑑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將電
    子票證發行機構納入規範,並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電子票證」定義,於第三條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規定,電子
    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並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將原第二項第
    二款「電子票證」之用語配合修正為「儲值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含營業人遇天災等不可抗
    力事由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由
    財政部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