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其認證及管 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 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