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
設施。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
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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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
前項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
附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
件。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檢附經營計畫書各一式六份。但主管機關得依審查
需求,增加經營計畫書份數。
〔立法理由〕 休閒農場之設置許可,依農業發展條件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中央主
管機關權責,爰刪除第一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並修
正第二項,規定核發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同意籌設文件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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