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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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本會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農業用地,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休閒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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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休閒農業區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
容許使用之項目,應屬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設施,其設施面積並應
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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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休閒農業區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二)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
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設施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供休閒農業區作休閒農業設
施同意書(如附件二)。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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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第二款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施供公共使用之設置目的、依據、用途及所在休閒農業區。
(三)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四)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五)設施建造方式。
(六)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自然生態環境之影響及維護構想。
(八)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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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審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
申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再予
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且符合規定之申請案件,經審查並填具初
審意見表(如附件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或接獲鄉(鎮、市、區)公所
報請審查案件後,依審查表內容(如附件四)審查通過者,核
發休閒農業區內農業用地供公共使用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如附件五);審查不同意者,由審查單位敘明理由併
原送資料退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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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休閒農業設施
申請時,應通知申請人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
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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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休閒農業區內已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未能依核准項目使用
,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之變更;未經報准擅自變
更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容許使用,並依區域計
畫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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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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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
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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