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者,得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其屬外幣計價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信託業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設置前應檢
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
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
承受等級。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與同業
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
四、管理、運用人員之名冊及資歷。
五、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歷及願任同意書。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設置集
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
內辦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
信託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
加入,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信託業設置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於確認信託資
金加入該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
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等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其加入、退
出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
變更。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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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
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五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
公告方式辦理公告。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
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及第五款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五個營業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一定期間,由委託人
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
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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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
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檢
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
前項情形,信託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
,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信託業應於合
併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
提供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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