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信託資金集合
管理運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集合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審查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
下簡稱「本帳戶」)之設置、變更及合併等事宜,特訂定本規則。
本會依前項辦理審查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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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帳戶之設置、變更及合併,應依集合管理辦法及
本規則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函送本會審查後,由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
關核准。
前項有關本帳戶之變更,係指下列任一之變更:
一、本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之變更。
二、本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本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之
變更。
三、本帳戶約定條款之變更。
信託業依主管機關意見修正本帳戶申請書件者,得由信託業直接函報主管
機關,並副知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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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申請設置本帳戶,應檢具集合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各項書件
併同下列書件,各乙式二份,函送本會審查:
一、設置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之一)。
二、設置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一之二)。
三、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四、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管理運用人員無兼任其他業務經營之聲
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之三)。
五、信託監察人非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或職員之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之
四)。(本款於未設信託監察人者不適用)
六、信託監察人資格符合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之五)。(本款於未設信
託監察人者不適用)
七、法律意見書(格式如附件一之六);如本會認為申請案件性質上有必
要者,得要求提出申請之信託業者另請會計師出具審查意見書。
八、專家無利害關係及未受懲戒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之七)。
九、最近一年內專家曾審查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案件
名稱表。(本款於專家未曾為本款所載之審查者不適用)
十、其他經本會要求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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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申請本帳戶之變更,除本規則第二條第三項外,應檢具下列書件各
乙式二份,函送本會審查:
一、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之一)。
二、變更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二之二)。
三、管理及運用計畫變更對照表。(本款於管理及運用計畫未變更者不適
用)
四、本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本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之
變更對照表。(本款於風險等級未變更者不適用)
五、約定條款及其變更及與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本款於約
定條款未變更者不適用)
六、如有受益人時,全體受益人同意書或受益人會議決議。但設有信託監
察人,且變更事項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由信託監察人出具
變更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意見書(格式如附件二之三),而免
附全體受益人同意書或受益人會議決議。(本款於約定條款未變更者
不適用)
七、董事會議事錄。(本款於本帳戶之名稱、主要運用標的與地區、最低
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之限制均未變更者不適用)
八、法律意見書(格式如附件二之四);如本會認為申請案件性質上有必
要者,得要求提出申請之信託業者另請會計師出具審查意見書。
九、專家無利害關係及未受懲戒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之七)。
十、最近一年內專家曾審查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案件
名稱表。(本款於專家未曾為本款所載之審查者不適用)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或本會要求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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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申請合併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乙式二份,函送本
會審查:
一、合併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二、合併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二)。
三、合併後存續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及其變更及與本會制訂之約
定條款範本對照表。(本款於約定條款未變更者不適用)
四、合併後消滅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數換發存續之集合管理運
用帳戶信託受益權數估算之換發比率、計算公式及依據。
五、合併目的及合併管理運用之影響評估。
六、合併後之管理及運用計畫及與合併前之管理運用計畫之對照表。(本
款於管理及運用計畫未變更者不適用)
七、合併作業流程。
八、董事會議事錄。
九、法律意見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三);如本會認為申請案件性質上有必
要者,得要求提出申請之信託業者另請會計師出具審查意見書。
十、專家無利害關係及未受懲戒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之七)。
十一、最近一年內專家曾審查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案
件名稱表。(本款於專家未曾為本款所載之審查者不適用)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或本會要求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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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者依本規則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提出之審查表應先由信託業填報,
再經信託業委任之律師逐項審查表示意見並出具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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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受理信託業依本規則第三條至第五條檢送之申請書件後,應就申請
項目依審查表所列之要項逐項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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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於申請案件之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會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序分案。
二、信託業所附申請文件有缺漏者,本會應於受理案件日起四個營業日內
,通知信託業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三、本會審查申請案件原則上應於前款信託業所附申請文件無缺漏之翌日
起二十個營業日內完成。但經本會審查後,如有應補正之文件或說明
,本會應於收到信託業補正資料之翌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
四、信託業所附申請文件與審查表所列事項或規定不合,或有違反法令情
事,經本會審查人員認定應予退件者,本會應先通知申請之信託業限
期補正或提出說明,屆期仍未補正或提出說明者,本會得逕予退回,
其後就同一案件再提出申請者,視同新案辦理。
五、申請案件經審查完成應簽請秘書長核可後,即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
於次月將申請之信託業名稱、申請項目、陳報主管機關日期,報請理
事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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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審查人員對於申請案件之審查,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秉持超然、公正、客觀之立場執行審查工作。
二、對所知悉之信託業機密或審查資料應恪遵保密義務,不得利用、洩漏
或提供予任何第三人,或利用審查所獲知之資料而為不利於提出申請
之信託業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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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派駐人員職務調動時之職務交接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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