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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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選擇權契約保證金計收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制定依據

1.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現行法規)
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
貨交易之委託。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之交易委託,應依該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之買賣合計數
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期貨商辦理綜合帳戶之部位互抵、期貨交易契約指定部位組合及指定部位
沖銷作業,應以同一個別交易人之未沖銷部位辦理之。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本公司期貨交易,除
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以本公司公告之外幣辦理保證金收付。
期貨商應與委託人約定保證金之收取依本公司所定之標準或依整戶風險保
證金計收方式所定之標準,且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其約
定方式所計收之金額。
前項標準之訂定與調整,由本公司按期貨交易契約分別訂定。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
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
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
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
約。
第一項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標準。
本公司公告各契約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各該契約結算保證金為
基準加成計算,其成數由本公司訂定之;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之原
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該方式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計算
方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2.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股價指數類選擇權契約之結算保證金之計算,除權利金外,其風險價格係
數係參考一段期間內標的股價指數波動、景氣循環及其他可能因素,估算
至少可涵蓋二日權利金變動幅度百分之九十九信賴區間之值。其計算方式
,由本公司另訂之。
股票選擇權契約之結算保證金之計算,除權利金外,其風險價格係數係參
考一段期間內標的證券價格變動幅度、景氣循環及其他可能因素,估算至
少可涵蓋二日權利金變動幅度百分之九十九信賴區間之值。其計算方式,
由本公司另訂之。
商品類選擇權契約之結算保證金之計算,除權利金外,其風險價格係數係
參考一段時間內標的商品價格波動、景氣循環及其他可能因素,估算至少
可涵蓋二日權利金變動幅度百分之九十九信賴區間之值。其計算方式,由
本公司另訂之。
股價指數類期貨契約及商品類期貨契約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四規定經每日
計算之結算保證金金額,相較於現行收取之結算保證金金額變動幅度達百
分之十以上者,或視市場狀況於必要時,結算保證金之收取得調整之,並
依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進位。
股價指數類選擇權契約依第四條之一規定之結算保證金,除權利金外,所
計算之標的股價指數乘以指數每點價值乘以風險價格係數之金額,其變動
幅度達百分之十以上或視市場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整之,新臺幣報價之契約
以千元為整數,千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美元報價之契約以百元為整數
,百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小型臺指期貨契約、客製化小型臺指期貨契約與微型臺指期貨契約、小型
電子期貨契約及小型金融期貨契約之結算保證金,各依臺股期貨契約、電
子期貨契約及金融期貨契約之結算保證金調整時調整之,其調整收取金額
,依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商品類選擇權契約依第四條之五規定之結算保證金,除權利金外,所計算
之標的商品價格乘以契約規模乘以風險價格係數之金額,其變動幅度達百
分之十以上或視市場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整之,其收取標準以千元為整數,
千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之股票期貨契約依第四條之六規定經每日計算之結算
保證金金額,其變動幅度達百分之十以上或視市場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整之
,其收取標準以千元為整數,千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加掛一千受益權
單位者,依同一標的證券約定標的物為一萬受益權單位之股票期貨契約之
結算保證金調整時調整之,其調整收取金額,依第四條之六第三項規定辦
理。
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之股票選擇權契約依第四條之二規定之結算保證金,
除權利金外,所計算之標的證券價格乘以履約價格乘數乘以風險價格係數
之金額,其變動幅度達百分之十以上或視市場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整之,其
收取標準以千元為整數,千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匯率類期貨契約依第四條之七規定經每日計算之結算保證金金額,相較於
現行收取之結算保證金金額變動幅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或視市場狀況於
必要時,結算保證金之收取得調整之,並依第四條之七第三項規定進位。
標的證券為股票之股票期貨契約及標的證券為股票之股票選擇權契約保證
金調整作業規範,由本公司另訂之。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所為之結算保證金調整,於公告日之次一一般交易時段
結束後起實施。
〔立法理由〕
配合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微型期貨契約」(微型臺指期貨)
上市,爰修正第五條第三項,增訂該契約結算保證金調整方式。
各契約之結算保證金因契約規格修正而須調整時,本公司得依第四條至第
四條之七規定重新訂定之,並於契約規格修正生效日起實施。
本公司對結算會員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收取應有保證金,其相關參
數之訂定及調整依下列規定:
一、價格偵測全距
    價格偵測全距係衡量各期貨及選擇權契約在一特定信賴區間內,次二
    個交易日最大可能之價格變動風險。各契約之價格偵測全距訂定方式
    如下:
    (一)各期貨契約:
          各期貨契約之價格偵測全距依本標準各期貨契約結算保證金計
          算方式訂定之。
    (二)股價指數類選擇權契約:
          依其同標的指數之期貨契約價格偵測全距乘上契約價值比例訂
          定之。
    (三)股票選擇權契約:
          依其同標的證券之期貨契約價格偵測全距乘上契約價值比例訂
          定之。未有相同標的證券之期貨契約時,依其結算保證金之風
          險保證金(標的證券為股票者,A值=標的證券價格×a%×標
          的證券之股數;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者, A值=標的證券價格
          ×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風險價格係數)訂定之。
          各契約價格偵測全距之調整,準用各契約保證金調整方式。
    (四)商品類選擇權契約:
          依其同標的商品之期貨契約價格偵測全距乘上契約價值比例訂
          定之。
二、極端變動倍數及極端涵蓋百分比極端變動倍數係衡量在市場劇烈變動
    狀況下,各契約標的資產價格變動相對於價格偵測全距之倍數。
    極端變動倍數係衡量在市場劇烈變動狀況下,各契約標的資產價格變
    動相對於價格偵測全距之倍數。
    極端涵蓋百分比係衡量在市場劇烈變動狀況下,應有保證金可涵蓋之
    損失比例。
    (一)極端變動倍數:3
    (二)極端涵蓋百分比:32%
    本二項參數之調整由本公司另訂之。
三、波動度偵測全距
    依一段時間內各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股價指數類選擇權為其標的指數
    ,股票選擇權為其標的證券,商品類選擇權為其標的商品),波動度
    變動幅度及其他相關因素,估算至少可涵蓋二日價格變動幅度百分之
    九十九點七信賴區間之值。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本參數經本公司每日計算之數值相較於現行數值變動幅度達10%時,
    本公司得調整之。
四、跨月價差風險值
    依同一商品組內各契約之不同到期月份間價格變動幅度及相關因素訂
    定之值。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本參數之調整,由本公司另訂之。
五、跨商品價差折抵率及契約價值耗用比率
    依商品組間之相關係數及其他可能因素訂定之值。其計算方式,由本
    公司另訂之。
    本二項參數經本公司每日計算之數值相較於現行數值變動幅度達10%
    時,本公司得調整之。
六、空方選擇權最低風險值
    依各選擇權契約之價格偵測全距及相關因素訂定之值。其計算方式,
    由本公司另訂之。
    本參數之調整,由本公司另訂之。
3.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現行法規)
期貨商受託買進本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
利金。
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
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
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
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
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
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4.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現行法規)
期貨商受託買進本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
利金。
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
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
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
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
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
額間之差額。倘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
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
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5.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現行法規)
期貨商受託買進股票選擇權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
所需之權利金。
期貨商受託賣出股票選擇權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
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
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
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者,則不須另繳
保證金。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
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
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時,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
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6.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現行法規)
期貨商受託買進本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
利金。
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
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
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
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
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
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
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7.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現行法規)
期貨商受託買進本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
利金。
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
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
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
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
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
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
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