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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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計畫審查暨備查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法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現行法規)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2.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現行法規)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
    工程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
二、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
    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
    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
三、工程概要。
四、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五、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
六、品質管理計畫。
七、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八、施工安全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
    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
屬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