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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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竹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制定依據

1.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現行法規)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
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
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
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
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
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
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
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
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
、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
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
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
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
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2.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
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前條申請設立程序,得併同第一項申請立案程序辦理;其相關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短期補習班人員眾多,且性質及名稱具多樣性,如教學人員、
    職員、輔導人員、行政人員、工讀生、清潔人員、臨時人員等,各種
    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接觸學生之程度、頻率或時間有所差異。又短期補
    習班經營型態需要,亦有與其他公司或個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
    定以僱傭關係、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以承攬關係、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
    以委任契約方式等型態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學、輔導、行政及勞務
    等工作之人員。爰第二項明定短期補習班無論以直接聘僱從事班內教
    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如清潔)工作,或依民法相關
    規定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前述工作,亦屬廣義間接聘僱方式範疇。由
    於直接或間接聘僱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
    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入教職
    員工名冊,爰增列第二項定明之。至補習班招生期間聘請臨時人員或
    工讀生於班外發送傳單,因工作內容未實際接觸學生,不在此限。
三、第三項,配合增列第二項規定,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