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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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
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前條申請設立程序,得併同第一項申請立案程序辦理;其相關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短期補習班人員眾多,且性質及名稱具多樣性,如教學人員、
職員、輔導人員、行政人員、工讀生、清潔人員、臨時人員等,各種
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接觸學生之程度、頻率或時間有所差異。又短期補
習班經營型態需要,亦有與其他公司或個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
定以僱傭關係、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以承攬關係、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
以委任契約方式等型態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學、輔導、行政及勞務
等工作之人員。爰第二項明定短期補習班無論以直接聘僱從事班內教
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如清潔)工作,或依民法相關
規定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前述工作,亦屬廣義間接聘僱方式範疇。由
於直接或間接聘僱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
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入教職
員工名冊,爰增列第二項定明之。至補習班招生期間聘請臨時人員或
工讀生於班外發送傳單,因工作內容未實際接觸學生,不在此限。
三、第三項,配合增列第二項規定,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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