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條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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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
輔導升學為目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管理依本規則辦理。
補習班係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及授課之短期
補習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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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補習班得依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學齡前及在學學生之課後照顧服務,應另依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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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申請立案:
一、設立及立案申請書。
二、班址、班舍位置略圖。
三、負責人、設立人、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基本資料。
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
文件。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組織規程及學則。
六、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應併檢
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未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八項不得聘用或聘僱情
形切結書。
八、設立人(為自然人者)、班主任未有本準則第二十條情形之切結書。
九、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
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及補習班照片,並應標
明教室面積、辦公室面積、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他重要設施。
十、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十一、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
十二、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前項第三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合夥契約書,經法院公證,並
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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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
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使用地下室作為教室者,其面積不得超過地面樓層使用總面積二分之一並
應符合消防、建築管理、安全衛生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補習班班舍設置在四樓以上部分(含四樓)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兒童。但
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其
他必要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補習班,應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並執
行防火管理業務,及班舍內如裝設窗簾、地毯、布幕等物品,應使用附有
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
其他必要設施,得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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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設立分班時,須由原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檢附原
補習班立案證書;其名稱應於原補習班名稱之末加註分班。
補習班增設教室時,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實習場所應設置於便利教學之地點。
有共同設立人者,第一項申請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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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
二、圖書、儀器、掛圖及其他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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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置備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
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財產目錄及其他必要表件,並按
時填載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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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
具附件一之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代表人)變更或共同設立人之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三、班主任變更。
四、班舍變更或增減。
五、班名變更。
六、班級及科目變更或增、減。
七、教學時數之變更。
八、換(補)發立案證書。
九、停辦(暫停招生)。
十、復辦。
十一、歇業。
前項第一款申請六個月內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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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受機關、團體或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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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招收兒童及少年時,教室、設備及師資等應符合本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兼顧幼兒身心健
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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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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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量,每班學生不得逾六十人。
實施合班教學時,每班學生不得逾一百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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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依補習班之性質及學生之需求及狀況,得適時提供
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德陶冶,必要時作家庭訪問,給予個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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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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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定期召集縣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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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服務涉及消費性貸款及遞延性商品應於服務契約載明。
違反前項規定,則依本準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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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規定之申請書、立案證書、收據、各種表冊及班印等格式,由本府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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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
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一週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
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算逾一週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
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
四、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
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開課日,並以
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退費規定如下: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
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
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
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本準則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
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二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
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
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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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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