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雇員(乙類)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外交部外人協字第1134104805號函修正第3點、第 5點、第 6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第15點、第17點及第3點附錄,並 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外交部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定「駐外使領館暨駐外代表處(辦事處)
雇員管理要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名稱為「駐外機構雇員(乙
類)管理要點」(另訂「駐外機構甲類雇員管理要點」規範早期參酌我國
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雇員),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再次修正,一百零二年
四月三十日刪除有關精神疾病及精神障礙者限制任用之規定,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刪除有關排除處僱雇員適用、明定雇員薪資分類標準、增
列保密條款、齊一薪資標準表之訂定及修正參考依據等規定並施行迄今。
鑒於近年來時空環境變遷,為應雇員管理實務需求,爰擬具本要點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合駐地法規及駐外機構業務實需,增列雇員不得兼職應依當地法
    規辦理之規定,另依據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
    正相關條文及附錄。(修正要點第三點第三款第六目及第九目)
二、為提升駐外機構雇員管理作業之行政效率,修正相關規定並增列附件
    三「駐外機構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修正作業檢核表」。(修正要
    點第五點)
三、為落實員額控管及簡化雇員僱用程序及提升行政效率,修正僱用程序
    相關規定並增列附件五「乙類雇員僱用程序流程圖」。(修正要點第
    六點)
四、為綜合評估駐外機構雇員薪資標準,增列國際組織當地僱用人員薪資
    標準及駐在國相關經濟指標作為雇員調薪案之參考依據,增列附件八
    「駐外機構乙類雇員薪資標準表修正作業檢核表」。(修正要點第八
    點)
五、為避免勞僱糾紛,增訂駐外機構倘擬依雇員考核結果丙等不予續僱,
    仍須依駐在國相關法令辦理。(修正要點第九點第三款)
六、現行規定臨時僱用人員應為全時人員,爰增列「全時」一詞,以臻明
    確。(修正要點第十五點第一款)
七、本要點係規範駐外機構僱用及管理雇員相關事宜,爰相應納入「管理
    」一詞。(修正要點第十七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僱用資格:
    (一)駐外機構僱用雇員,以就地僱用為原則,並具有駐在國國籍或
          合法居留及工作權者。
    (二)擬僱雇員應注意其品德及身心健康,並具有高中(職)以上學
          歷或相當之學校畢業,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但駐在
          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
          1.曾任職我政府各機關或駐外機構職員,受免職、免除職務、
            撤職處分者。
          2.我政府各機關或駐外機構辭職職員,離職未滿三年者。
          3.曾任駐外機構雇員受解僱處分者。
          4.駐外機構館長或職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5.公費留學生尚未完成學業,或已完成學業未依規定返國服務
            者。
          6.除駐在國法令或習慣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兼有其他有給工作
            。
          7.日間在校學生。
          8.駐在國僑團(社、校)負責人或理監事。
          9.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
            款至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事者。(詳附錄)
         10.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曾在大陸地區設籍者。
         11.我國國民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駐外機構因限制雇員兼職而違反當地法規,爰修訂本點第三款
    第六目為「除駐在國法令或習慣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兼有其他有給工
    作」。
二、查本要點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以來,「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歷經兩次修正,分別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
    日修正增訂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
    修正增訂第十款「依其他法律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爰據以修正本
    點第三款第九目相關規定及附錄內容。

五、管理依據:
    (一)駐外機構應參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諮商駐在國勞工法律師或法
          律顧問,訂定「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參見附件一)及
          「僱用契約書」(參見附件二)或同等效力文件,規範雇員管
          理相關事宜。
    (二)除駐在國勞工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駐外機構應定期與雇員簽訂
          具有駐在國法律文件地位之「僱用契約書」或同等效力文件,
          由館長或其授權人員簽署並加蓋館戳後,留卷存查。
    (三)駐外機構新訂或修正之「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應填報
          「駐外機構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修正作業檢核表」(參見
          附件三)併駐在國相關法令暨中譯本等各項應附資料報外交部
          核定後函轉各相關機關,以為僱用依據。
    (四)駐外機構應與雇員簽具保密切結書(參見附件四),或於「僱
          用契約書」增列保密條款。
〔立法理由〕
一、查各館處原訂有「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近年來均已修正名稱為「
    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爰相應修正本點文字。
二、另查本部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六日外人協字第一一二四一00四四七號
    函送「駐外機構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修正作業檢核表」及「駐外
    機構乙類雇員薪資標準表修正作業檢核表」,請駐外館處辦理該二表
    修正案時,應依據各該作業檢核表併附各項應附相關資料報部核處,
    爰增列附件三,並相應修正本點第三款文字及變更調整其他附件次序
    。

六、僱用程序:
    (一)駐外機構進用雇員前,應先報請所屬機關同意後,在核定員額
          內由館長或其授權人員依權責自行僱用,並應以公開甄選方式
          辦理(參見附件五 -乙類雇員僱用程序流程圖)。但各機關因
          業務需要對其駐外單位雇員之僱用程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擬僱雇員人選確定後,其人事查核,由駐外機構自行協調相關
          單位辦理。經確認擬僱雇員人選無安全疑慮後,將經館長簽名
          之雇員「履歷表」(含照片,參見附件六)、核敘薪級、身分
          證明文件、學歷證明及安全查核證明等資料報各機關備查。
    (三)駐外機構進用雇員時,除駐在國勞工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訂
          定試用期,試用期以三個月為原則。期滿得視業務需要,在不
          違反當地勞工法規情況下延長試用期。
    (四)試用期滿合格者,館長或其授權人員得依權責正式僱用。如擬
          提敘,將擬敘薪級及提敘證明等資料報部核定。
    (五)試用期間待遇不得高於正式僱用時之薪資。
    (六)雇員受僱前曾任職我政府各機關或駐外機構職雇員,其工作期
          間連續達一年以上者,得免予試用。
〔立法理由〕
一、查為利控管乙雇員額,本部前以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外人協字第
    一0八四一五三四五四0號、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外人協字第一0
    八四一五四五三一0號及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人協字第一0九四
    一五二七八三0號三函請駐外館處新進乙類雇員進用前,應先報部同
    意出缺後再公開甄選及僱用人員。另查實務上外館雇員開缺遴員、試
    用新員及正式僱用該員均需報部,為提升行政效率,爰擬修正為僅開
    缺及試用新員時須分別報部核定及備查,正式僱用時倘僱用條件未更
    動,毋須報部,並增訂附件五「乙類雇員僱用程序流程圖」,以利駐
    外機構據以辦理相關事宜。
二、變更「履歷表」附件次序,刪減該表「身高、體重、血型、宗教」等
    資訊欄位,並在性別欄位增列「其他」。

八、薪資標準:
    (一)駐外機構應參酌駐在國相當職務公務人員,以及國際組織或經
          濟能力與我相當國家使領館當地僱用人員薪資標準,訂定「乙
          類雇員薪資標準表」(參見附件七),經報外交部核定作為雇
          員核薪依據;其修正除駐在國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我政府
          財政能力,參酌駐在國前述人員薪資標準及物價指數等經濟指
          標,填報「駐外機構乙類雇員薪資標準表修正作業檢核表」(
          附件八)併各項應附資料,報外交部核定後辦理。
    (二)雇員之薪資應視其具備之知能條件,認定支給薪資之類別及薪
          級,於僱用契約中訂定之。
    (三)新僱雇員如有受僱前相關職務之工作經驗,駐外機構得視業務
          需要及雇員工作表現,依權責按雇員受僱前之相關工作經歷,
          以每滿三年提敘薪級一級,最高提敘二級之標準,提敘雇員薪
          級,自試用期滿或核定提敘次日起,改核新薪級,並報各機關
          核定。另當地勞工法另有提敘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駐外機構實務需求,納入「國際組織當地僱用人員薪資標準」及
    相關經濟指標」,作為訂定及修正薪資標準表之參考。
二、依據現行駐外機構「乙類雇員薪資標準表」修正本點所列該表名稱。
    另依據本部一百十二年二月六日外人協字第一一二四一00四四七號
    函增列附件八「駐外機構乙類雇員薪資標準表修正作業檢核表」。
三、實務上,外館辦理雇員提敘案時,係併雇員相關工作證明報部憑核,
    提敘薪級自試用期滿或核定次日起生效,為符實際,將「備查」改為
    「核定」。

九、平時及年終考核:
    (一)駐外機構於平時應隨時考核雇員,並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呈報館
          長核閱;如有違反紀律或規定情事,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並
          依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規定,通知駐在國勞工主管機關;相關書
          面文件應留卷存查。
    (二)平時考核期間,如有重大過失事項,應即循當地勞工法令規定
          程序予以解僱。
    (三)雇員年終考核,指自僱用月起至年終僱用滿一年,且僱用契約
          (或同等效力文件)繼續有效者辦理之。
          駐外機構對於雇員之年終考核,應由館長或其授權人員就「雇
          員年終績效考核表」(參見附件九)項目考核,核定其服務成
          績,考核表留卷存查,考核結果造冊連同「雇員薪資預估表」
          (參見附件十)報各機關備查。
          駐外機構得依業務需要調整雇員年終績效考核表項目。
          年終考核結果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考核等級及其獎懲依
          下列規定辦理:
          1.甲等(八十分以上):續予僱用,晉同類「乙類雇員薪資標
            準表」薪資一級,已敘同類最高薪級者,留原薪級。
          2.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得續予僱用,留原薪級
            。
          3.丙等(不滿七十分):不予續僱,相關程序須依照駐在國勞
            工法令辦理。(如當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駐在國勞工法令如有核發考核獎金者,從其規定。
    (五)駐外機構雇員薪資調整如需依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規定或工會協
          商調整者,從其規定,年終考核結果僅作為續僱與否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變更附件次序。
二、為避免駐外機構未依駐在國勞工法令程序而逕依年終考核結果不予續
    僱雇員,致衍生疏失或訴訟,爰於本點第三款增訂「相關程序須依照
    駐在國勞工法令辦理」。

十三、福利:
      駐外機構雇員各項福利津貼應參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規定辦理給付,
      並於駐外機構「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及「僱用契約書」(或
      同等效力文件)上明定。相關費用請按時在駐外機構留控之雇員薪
      資項下支應,單據(詳述核發依據及計算方式)併核發月份經費核
      銷。如有不足,請檢據專案報各機關核撥。
〔立法理由〕
修正「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名稱為「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

十五、臨時僱用人員:
      (一)駐外機構於雇員退(離)職,遞補人員尚未正式僱用前,或
            雇員長期請假達一個月(含例假日)以上時,得視業務需要
            ,依照第三、五及六點規定,臨時僱用全時人員代理工作。
      (二)臨時僱用人員之起薪以不超過該代理業務初僱級薪資為原則
            ,事畢得檢據專案報各機關核撥或在駐外機構留控之雇員薪
            資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基於人事進用制度有別及業務代理考量,駐外機構臨時僱用人員應係全時
人員,爰於本點第一款增列「全時」一詞,以臻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駐外機構僱用及管理雇員,應確實遵照本要點及駐在國勞工法令辦
      理,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致生疏失或爭訟,相關館長或其授權人員
      及承辦人員應負全責。
〔立法理由〕
鑒於本要點全稱為「駐外機構雇員(乙類)管理要點」,且係規範駐外機
構雇員僱用及管理相關事宜,為落實要點精神,爰於本點增列「管理」一
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