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儲金匯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10條至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刪除 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08581號令定 自103年3月2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郵政

法規異動

修正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
  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
  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
  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三、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
      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
  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
  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
  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中央銀行。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
      投資計畫。
  七、其他經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定之。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
  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
  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
  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
      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
  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
  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
  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
  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