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4761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條文,自發布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立法總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並自同年四月一日施行。鑑於近年整體環境變化,為兼顧工友員額
控管政策及人力實務需求,賦予各主管機關得以借調及支援方式統籌運用
所屬工友員額之權責,以有效運用人力,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法規修
正,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及
    第十二條)
二、將依法規保留之職缺排除計入機關預算員額缺額總數。(修正條文第
    九條)
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修正約僱人員擔任之工作性質。(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修正工友缺額進用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五、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中央政府各機關員額管理之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評鑑等事項之專責機
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機關名稱變更,爰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年度預算員額之總數,應以前一年度各人
力類型配置預算員額總數為基準,考量下列各款因素,由行政院徵詢一級
機關後定之:
一、行政院核定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辦理各項施政計畫之優先緩急,與機
    關新增業務時,就所掌理業務消長情形及實際需要,調整現有人力配
    置情形。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預算員額應予以
    精簡或裁減情形。
三、各機關經列管出缺不補預算員額之缺額情形。
四、員額評鑑結論之執行情形。
五、前一年度預算員額調整情形。
六、其他有關人力進用時程、須具備專長條件、原已配置預算員額進用及
    運用等涉及預算員額配置之情形。
各一級機關應於前項獲配年度預算員額總數內,依機關層級及人力類型,
辦理所屬各級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分配作業,並應於前項年度預算員額總數
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分配結果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彙整,並由該總處
彙送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機關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二項,將「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修正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處」修正
    為「行政院主計總處」。

各機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加年度預算員額:
一、非屬因應新設機關、執行各一級機關核定新增重大專案計畫或業務之
    人力需求。
二、所需預算員額,經檢討該機關現有業務優先緩急調整、資訊化、行政
    程序簡化、去任務化、地方化、法人化或委外化等方式,可由原配置
    人力調整運用。
三、具延續性中長程業務之人力需求,可循環運用前一階段已配置之人力
    。
四、各機關職員、警察、法警、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預算員額缺額總數逾
    其預算員額總數百分之五。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機要人員、依
    法規保留職缺、列管考試分發及遴補中之職缺,不計入上開缺額總數
    。
五、各機關列管出缺不補之職員、警察、法警、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預算
    員額,經檢討可調整支應新增業務者。
各機關因安置其他機關現有人員,而增加配置預算員額者,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所增預算員額並應列管為出缺不補。
〔立法理由〕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及
    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停職、休職致職務出缺情形,機關係於其
    原因消失、事由消滅或期間屆滿前,先行保留供復職之職缺,屬暫時
    性空缺,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但書,將依法規保留職缺數排除計入預
    算員額缺額總數。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級以下機關於年度中須調整預算員額配置時,除因機關改隸、整併或調
整之預算員額者外,由該二級機關就所掌理業務消長情形及實際需要,於
原配置各該人力類型預算員額額度內核定之。
一級機關於年度中須調整預算員額配置時,由該管一級機關於原配置各該
人力類型預算員額總數核定之。
各機關因改隸、整併或調整之預算員額,應報請該管一級機關核定。
各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調整之預算員額,核定機關應於核定時並函知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機關名稱變更,爰修正第四項,將「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修正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各機關聘用人員與約僱人員之管理及進用,應確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之進用,應以專業性、技術性、事務性及簡易性
    業務需要為基礎,專案計畫或擔任工作已完成者,應檢討不再續聘僱
    。
二、對於長期以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辦理之業務,應檢討其續聘僱之必要
    性,如屬經常性業務者,應由編制內職員辦理。
三、不得以續聘僱為考量,延長計畫期程或另訂性質相似之新計畫。
四、機關未列管出缺不補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出缺時,應依法規規定之
    進用程序,檢討進用其他所屬機關列管出缺不補且具所須專門知能條
    件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
五、各機關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應確實辦理原核定計畫所列擔任工作內容
    ,不得逕自調整移作他用或借調至其他機關。
〔立法理由〕
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約僱人員之定義,爰配合將第一款所定其擔
任「臨時性」之工作性質修正為「事務性及簡易性」,另序文酌作文字修
正。

各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之員額管理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非超額工友、技工及駕駛缺額之進用,應由本機關工友、技工
    及駕駛轉化或其他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移撥,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新僱方式辦理。其經行政院核定為超額工友、技工及駕駛之
    預算員額,應列管為出缺不補,並配合年度預算編列核實減列。
二、各機關應將其事務性工作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推動業
    務資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志工、替代役等人力,及全面
    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辦理,並鼓勵現有工友、技工及駕駛提
    早退離及有效運用其人力。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各機關遴補工友不易,又有遴補期限未補實即予減列之限制
    ,為兼顧工友員額控管政策及工友人力實務需求,經參酌中央政府機
    關總員額法施行後主管機關落實員額管理原則第一點規定意旨,爰修
    正第一款,刪除有關不得借調、支援之規定,即得由各主管機關以借
    調及支援方式統籌運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並增列行政院另有
    規定時得新僱之例外情形,以符實需。
二、至有關借調及支援方式,由各主管機關基於實務運作需求本於權責訂
    定。又因工友為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於實施借調及支援時,應依該
    法第十條之一所定調動勞工之原則辦理,並徵得當事人同意,併此敘
    明。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