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指定公告事業基本資料。
二、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三、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
理方式。
五、廠區配置圖。
六、指定公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
七、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之緊急
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序文、第二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利審核機關因審核須事業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之依據,爰新增第八款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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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申請展延;每
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期限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變
更者,其有效期限自審核機關核准之日起重新起算五年。
指定公告事業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內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
審核機關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指定公告事業於審查機
關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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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及展延後
,應通知申請者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
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後,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二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
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審核機關審查前二項案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
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
定之義務;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以
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並與申請項目或內容有
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
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申請者應依審核機關規定補正資料,未於審核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未繳
納審查費,審核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
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
內,且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異動審查適用補正規定,爰予以調整項次,將現行第四項規定
移列至第二項,其餘項次依序遞移,並比照第一項新增完成審查後七
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之期限。
三、審核機關審查意見應針對申請者提出之申請項目或內容事項並符合法
規授權目的,應依規定事項辦理,不得逾越,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
分增加義務,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提升審查效率並降低指定公告事業因多次補正造成申請期程延長,
爰規範審核機關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意見為原則,且不得逾事
業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及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遞移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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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將審查結
果副知指定公告事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機關發現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指定公告事
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審核機關發現因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
誤者,得隨時更正,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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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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