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4、第77條之5、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至 第 77條之19、第77條之22、第83條、第90條、第91條、第95條、第116條 、第48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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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20年2月13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制定第5編第4章自535條至第60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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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6條,自同年7月1日 施行(原名稱: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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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5條、第23條、第28條、第38 條、第51條、第53條、第64條、第70條、第94條、第109條、第110條、 第 114條、第138條、第149條、第166條、第186條、第190條、第233條 、第 248條、第249條、第257條、第265條、第273條、第380條、第385 條、第389條、第395條、第402條、第433條、第440條、第443條、第45 1條、第454條、第473條、第487條、第535條、第6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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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原名稱:中華民國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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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0年11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條、第104條、第181條、第26 2條、第374條、第399條、第442條、第443條、第466條、第478條、第4 92條、第514條、第518條、第519條、第521條;並刪除第517條、第5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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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2年11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08條、第622條、第634條及第63 5條;並增訂第9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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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3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66條、第471條、第472條、第47 8條及第484條,並增訂第47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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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75年4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015號令修正公布第568條、第 569條、第582條、第590條及第596條;並增訂第58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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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79年8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870號修正公布第403條、第40 6條、第409條、第410條、第416條至第419條、第421條、第426條、第4 27條、第434條及第435條條文;並增訂第433條之1至第433條之3及第43 6條之1至第436條之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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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50號令修正公布第36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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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88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3條 、第 228條、第403至414條、第416條、第417條、第419條至第424條、 第426條至第429條、第433條、第433條之2、第434條至第436條、第436 條之1、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470條、第471條、第572條、第574條 、第579條、第596條;增訂第406條之1、第406條之2、第407條之1、第 409條之1、第410條之1、第415條之1、第420條之1、第427條之1、第43 4條之1、第4章章名、第436條之8至第436條之32、第572條之1、第575 條之1、第582條之1;刪除第4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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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條、 第84條、第107條、第116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22條、 第 244條、第246條、第247條、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第254條 、第 255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62條、第265條、第266 條至第277條、第279條、第280條、第283條、第284條、第285條、第28 7條至第291條、第293條至第295條、第297條、第298條、第301條、第3 03條至第306條、第311條、第312條、第313條、第316條、第319條至第 323條、第326條至第328條、第330條至第335條、第337條、第340條、 第 342條、第344條至第354條、第356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63條 、第 365條至第368條、第370條、第373條、第376條、第433條、第441 條、第 442條、第446條、第447條、第466條;增訂第109條之1、第153 條之1、第199條之1、第268條之1、第268條之2、第270條之1、第271條 之 1、第282條之1、第296條之1、第313條之1、第357條之1、第5目之1 、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第375條之1、第376條之1、第376條之2、 第444條之1、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刪除第362條、第436條之13、 第 436條之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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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 2條、第18條、第23條、第28條、第32條至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第44條至第50條、第52條、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3條、第68 條、第69條、第74條至第76條、第3章章名、第3節節次、第79條、第90 條至第92條、第94條、第4節節次、第96條、第100條、第102條至第104 條、第106條、第5節節次、第108條至第110條、第113條至第117條、第 119條、第120條、第124條、第127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2條、 第 133條、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43條 、第 145條、第146條、第149條、第151條、第152條、第162條、第164 條、第167條、第171條、第172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 8條至第191條、第197條、第200條至第202條、第204條至第207條、第2 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21條、第223條至第227條、第231條至第 233條、第235條、第238條至第240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49條、 第272條、第294條、第367條之2、第377條至第380條、第383條、第385 條、第386條、第389條、第392條至第394條、第396條至第400條、第40 2條、第406條、第416條、第419條、第420條之1、第436條之11、第437 條、第 439條、第440條、第443條、第444條、第444條之1、第445條至 第 447條、第450條、第451條、第454條、第456條、第458條至第460條 、第466條之3、第467條、第469條、第470條、第474條至第476條、第4 77條之1、第478條、第484條、第485條、第488條、第490條至第492條 、第 496條、第497條、第499條至第501條、第506條、第508條至第511 條、第514條至第516條、第519條、第521條、第522條、第524條至第53 1條、第533條、第535條、第536條、第538條、第539條、第542條、第5 43條、第550條、第551條、第553條、第559條、第562條至第564條;增 訂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4、第56條之1、第67條之1、第70條之1、第3章 第1節節名及第2節節名、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第80條之1、第94條 之 1、第182條之1、第182條之2、第195條之1、第213條之1、第6節之1 節名、第 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第380條 之1、第384條之1、第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466條之4、第469條之 1、第477條之2、第495條之1、第498條之1、第505條之1、第5編之1編 名、第507條之1至第507條之5、第537條之1至第537條之4、第538條之1 至第538條之4、第549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92)院 臺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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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00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 、第59條、第81條、第 203條、第207條、第213條、第299條、第307條 、第308條、第314條、第436條之32、第531條、第541條、第568條、第 576條、第602條、第628條、第6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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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21號令修正公布第83條 、第 84條、第403條、第406條之1、第420條之1、第425條及第46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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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之2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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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並修正發布第77 條之19、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6、第174條、第182條之1、第249條、 第486條及第515條條文;增訂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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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8年 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並修正公布第50 條、第56條、第69條、第77條之19、第571條、第583條、第585條、第5 89條、第 590條、第596條、第3章章名及第597條至第624條;增訂第45 條之1、第571條之1、第590條之1、第609條之1、第616條之1及第624條 之1至第624條之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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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 、第39條、第69條、第77條之19、第240條之4、第380條、第389條、第 416條、第420條之1、第427條、第431條、第526條;刪除第九編編名、 第一章章名、第568條至第582條之1、第二章章名、第 583條至第596條 、第三章章名、第 597條至第624條之8、第四章章名、第625條至第64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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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54 條、第511條、第514條、第5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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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第25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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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3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之2、第77條之23、第151條、第152條、第542條、第543條及第562條條 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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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 3條、第224條及第235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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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之25、第133條、第149條、第249條、第272條、第427條、第444條、第 449條之1;增訂第211條之1、第249條之1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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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07 條;增訂第114條之1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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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2 條之1、第249條、第469條;刪除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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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4、第77條之5、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至 第 77條之19、第77條之22、第83條、第90條、第91條、第95條、第116條 、第486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
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
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
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
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
負擔。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
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
力,法院毋庸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