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八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揭示訂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二、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項規定:「(第二項)前項公告查
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
,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第八項)第二項但書有關影
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兼顧治安、影視拍攝需求及模擬槍管理,修正
開放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得經許可進口,並於拍攝完畢後復運
出口;因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須同步搭配空包彈使用,方能符合
實際拍攝之聲光效果需求。上開規定第八項為本辦法訂定依據,爰定
明本條。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