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八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揭示訂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二、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項規定:「(第二項)前項公告查
    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
    ,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第八項)第二項但書有關影
    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兼顧治安、影視拍攝需求及模擬槍管理,修正
    開放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得經許可進口,並於拍攝完畢後復運
    出口;因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須同步搭配空包彈使用,方能符合
    實際拍攝之聲光效果需求。上開規定第八項為本辦法訂定依據,爰定
    明本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影視攝製:指為製作電影片、電視或新媒體戲劇節目之拍攝活動。
二、影視事業: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從事影視攝製之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號。
三、影視攝製用模擬槍(以下簡稱模擬槍):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
    二項但書規定,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
四、影視攝製用空包彈(以下簡稱空包彈):指供模擬槍所使用,為本條
    例管制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為因應影視拍攝所需,同時兼顧治安與模擬槍彈使用
          管理風險,對專供影視攝製模擬槍及空包彈,宜謹慎規範並適
          當加以嚴格限縮,爰規劃以具一定製作規模、製作水準與製作
          品質,且籌製作業與期程較為嚴謹周延並耗時之電影片、電視
          頻道戲劇節目或新媒體戲劇節目(例如 Netflix等國際影音平
          臺劇集)之拍攝活動為主要適用對象範疇,排除製作廣告、音
          樂錄影帶(MV)、微電影、短影音、直播或網紅節目等之拍攝
          活動,以避免進口影視攝製模擬槍及空包彈成為我國治安維護
          之破口,或甚而影響國內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進口拍攝之開放
          。未來視模擬槍彈實際申請及使用管理情形、實績與需求等,
          滾動式檢討修正。
    (二)第二款:規範得依本辦法申請進口模擬槍及空包彈者,為依我
          國公司法、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
          影視攝製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號;不包括模擬槍租賃業者。
    (三)第三款:規範影視攝製用模擬槍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
          項但書規定,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
    (四)第四款:空包彈為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由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子
          彈主要組成零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八項修法理由,
          考量影視攝製實務使用及需要,進口模擬槍外,尚須同步搭配
          進口空包彈使用,方能符合實際拍攝之聲光效果需求,故得依
          法申請進口影視攝製模擬槍搭配使用未具彈頭之空包彈,爰於
          第四款定明其定義。

影視事業申請進口模擬槍及空包彈,應於進口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文化部核轉內政部許可:
一、影視事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影視事業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管理人一人至三人;其名單、管理人與影視事業締結之勞務契約證明
    文件、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部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及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應包括詳細記事。
四、管理人由與影視事業有契約關係之第三方事業選任者,應另檢附管理
    人與該第三方事業之勞務契約相關證明文件、影視事業與該第三方事
    業之契約證明文件、第三方事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負責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影視攝製企劃書。
六、使用模擬槍及空包彈拍攝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使用模擬槍與空包彈拍
    攝之場次、日期、具體拍攝地點與範圍、使用者名單,及其槍彈使用
    方法與注意事項之安全教育訓練規劃及說明等。
七、使用模擬槍及空包彈拍攝之場次劇本。
八、申請進口之模擬槍清冊,應包括模擬槍名稱、型號、槍枝序號、口徑
    、尺寸、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九、申請進口之空包彈清冊及空包彈出廠證明文件;其清冊應包括空包彈
    型號、口徑、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十、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十一、模擬槍及空包彈使用安全維護計畫,應包括具拍攝安全意識與實績
      經驗之顧問人員名單與其簡介、急救、消防安全措施管理與災害預
      防規劃、緊急應變計畫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文化部或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為簡體中文或外國語言者,應附詳實之正體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三款管理人名單有變更者,應檢附變更後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
款文件、資料,報文化部核轉內政部許可。
經許可進口模擬槍及空包彈者,應依許可期間辦理進口;其有天災、國外
法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
延。
〔立法理由〕
一、定明申請進口專供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與空包彈之申請期限、程序及
    應備文件。
二、為利掌握進口模擬槍與空包彈於影視攝製期間之運輸及管理,以落實
    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所定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應
    經許可並列冊以備稽核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進口專供影視攝製
    使用模擬槍與空包彈之申請期限、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
三、為強化進口模擬槍之管理,以及增進影視攝製從業人員使用模擬槍攝
    製之職業安全,爰參考英國、美國、韓國等國之制度與實務運作,於
    第一項第三款定明申請進口模擬槍及空包彈之影視事業,應指定並提
    供管理人名單(至多三名),由管理人專責提領、運輸與管理許可進
    口之模擬槍及空包彈,並於第三項定明管理人名單變更程序。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展延模擬槍許可進口期限情形及受理機關。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管理人,應負責模擬槍與空包彈之提領、運輸及管理工
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未成年。
二、犯本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犯本條例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遺失依本辦法申請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或空包彈殼,情節重
    大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管理人之職責為負責模擬槍與空包彈之提領、運輸及管理
    工作。
二、第二項定明管理人之消極資格,以強化模擬槍及空包彈之使用安全與
    管理。另鑑於本條例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後,將空包彈及空包
    彈殼(均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範疇,故於第五款規範曾遺
    失經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或空包彈殼,情節重大者,不得擔任
    管理人之資格限制。又本款所定情節重大,係考量影視劇情拍攝內容
    與拍攝手法樣態多元、影視拍攝運作特性、模擬槍彈拍攝使用情形及
    實務經驗,倘發生遺失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空包彈或拍攝擊發後
    之空包彈殼,因個別案件之遺失犯意、方式、數量、情節與遺失後所
    造成影響及風險各有不同,故需就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其使用模
    擬槍與空包彈拍攝之劇情內容、用槍情節、槍彈擊發表演方式、射擊
    手法、擊發數量、槍彈場面規模、拍攝場地場景特性及周邊環境等態
    樣,以作為內政部審認模擬槍、空包彈或空包彈殼之遺失或回收情形
    ,是否屬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進口;已許可者,應撤銷其許可;
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影視事業自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之日起一年至三年
內,不得申請進口:
一、非供影視攝製使用。
二、申請進口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影視事業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影視攝製相關人員有販賣、轉讓、出
    租、出借、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經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或其
    主要組成零件情形。
依前項規定經撤銷許可且已進口者,應自收受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
理退運出口。
〔立法理由〕
定明不予許可或撤銷模擬槍與空包彈進口許可之情形及處置。

管理人應持許可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辦理查驗通關;經查驗通
關後,應由管理人於提領當日集中運送至內政部指定之警察機關(以下簡
稱指定之警察機關)保管。
影視事業應於管理人首次於指定之警察機關提領模擬槍及空包彈至影視攝
製地點使用前,將許可模擬槍與空包彈使用拍攝之詳細時間及地點範圍,
以書面通知指定之警察機關及各拍攝地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並副知內政部。
影視事業使用模擬槍與空包彈拍攝,應於拍攝地點及範圍為之。拍攝時間
與地點有變更者,應於拍攝三日前,通知內政部、指定之警察機關及變更
前後之拍攝地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影視事業應於當日拍攝結束後,由管理人將模擬槍、空包彈及空包彈殼集
中送回影視拍攝地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指定之警察單位保管
。但因實際拍攝使用需要致無法於當日送回保管,且於事前報經影視拍攝
地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指定之警察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定明模擬槍及空包彈經許可進口後,影視事業應遵行之作業程序。
二、參考本條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內政部同意影視攝製使
    用模擬槍及空包彈進口後之相關作業程序規範,並進一步加強模擬槍
    及空包彈之管理,爰定明模擬槍及空包彈進口之查驗、提領、保管及
    於各影視攝製地每日拍攝使用期間之存放及保管方式等程序。
三、審酌影視拍攝活動,常囿於氣候或場地等因素影響,致實際拍攝地點
    被迫臨時異動,為利影視拍攝實際所需,爰於第三項定明拍攝時間及
    地點如有變更,影視事業應於拍攝三日前通知有關機關。
四、復因每日影視拍攝進度恐有延遲或延長拍攝、徹夜拍攝等情形發生,
    爰於第四項但書規定,當日實際拍攝時間如有延長情形致當日運送模
    擬槍、空包彈及空包彈殼至拍攝地警察單位保管有窒礙難行者,得於
    事前報經該拍攝地之警察單位同意後,免當日將模擬槍、空包彈及空
    包彈殼集中送回警察單位保管,以利兼顧模擬槍、空包彈與空包彈殼
    之管理及影視拍攝之實際需求。

影視事業發現模擬槍或空包彈遺失應立即報案,並通知指定之警察機關及
內政部。
遺失拍攝擊發後之空包彈殼,影視事業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指定之警察機
關辦理出口查驗時,應以書面將空包彈殼遺失之數量、方式、情節緣由、
場景地點及相關佐證資料,提供指定之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定明模擬槍、空包彈及空包彈殼遺失之處置程序。

內政部、相關權責警察機關與文化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至財政部關
務署所屬各關口及各影視拍攝地,實地查核模擬槍與空包彈之進口查驗、
運輸、使用及管理情形,影視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發現有缺失時
,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
定明內政部、相關權責警察機關與文化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實地查核模
擬槍及空包彈使用情形,影視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影視事業因故須延長模擬槍及空包彈許可使用期間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
七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以二個月為
限。
〔立法理由〕
定明申請延長模擬槍與空包彈許可使用期間之程序及展延期限。

影視事業取得模擬槍及空包彈進口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
許可;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影視事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
不得申請進口: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有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三、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八條之檢查,或經命其改善而不改善。
六、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模擬槍及空包彈復運出口,或未完成模擬槍及
    空包彈之復運出口。
七、申請之影視事業解散或歇業。
八、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經廢止許可且已進口者,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
理退運出口。
〔立法理由〕
為有效管制模擬槍及空包彈,爰定明影視事業取得模擬槍與空包彈進口許
可後之廢止許可情形、程序及處置。

影視事業應於模擬槍與空包彈復運出口前,將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
及拍攝擊發後之空包彈殼,通知指定之警察機關辦理出口查驗,其中拍攝
擊發使用後之空包彈殼,應由指定之警察機關查驗後銷毀;並應於模擬槍
及空包彈復運出口之七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文
化部核轉內政部許可復運出口:
一、影視事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影視事業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許可進口之文件。
四、許可進口之模擬槍清冊,應包括模擬槍名稱、型號、槍枝序號、口徑
    、尺寸、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五、許可進口之空包彈清冊及空包彈使用數量情形;其清冊應包括空包彈
    型號、口徑、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六、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指定之警察機關空包彈殼遺失之書面資料。
七、指定之警察機關出具之出口查驗紀錄。
八、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九、其他文化部或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經許可出口之模擬槍及空包彈,應由管理人於復運出口前,持許可文件,
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辦理查驗通關;並於完成放行輸出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送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
為有效管制模擬槍及空包彈之復運出口,影視事業應報文化部核轉內政部
申請許可復運出口,並應配合海關作業,完成模擬槍及空包彈之復運出口
,爰定明模擬槍與空包彈復運出口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本辦法所定文化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辦理
之。
〔立法理由〕
定明本辦法有關文化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