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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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制定依據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現行法規)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
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
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
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
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
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
、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擴大模擬槍管制範疇後,國內店
    面及網路已禁止販售模擬槍,整體槍擊案件數量亦隨之下降;惟近來
    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
    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
    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
    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
二、模擬槍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趨
    近於真槍,實務認定時多因槍管未鑽通無法擊發或有其他構造上之不
    足,乃判斷為模擬槍。鑑於模擬槍與真槍差異甚微,且槍砲零件多數
    可共通使用,為避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經不法分子利用組成改
    造槍砲,以及將整枝模擬槍拆解成零件,無法處罰之困境,爰修正第
    一項將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納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
          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
          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
          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二項本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模擬
          槍之處罰規定分別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
          為刑事罰,另依「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改造為可供發射但未具
          殺傷力」等三類,依其對社會產生之不法惡害程度,規定不同
          程度之處罰。另有關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統一規定於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併予規定。
    (二)配合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於第二項增訂公告查禁之模擬
          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規定,列為本文。至第二項但書規
          定例外許可情形,考量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將
          模擬槍納入管制範疇後,影視文化從業人員為拍攝影片所需,
          曾多次與文化部及內政部研議開放模擬槍運用於影視攝製。案
          經文化部於一百十年五月三日以文授局影(輔)字第一一0一
          00一四三六號函建議於兼顧治安及影視拍攝需求前提下,有
          限度開放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拍攝申請案用且拍攝完畢後復運
          出口。為符合實需並利於模擬槍管理,爰修正開放影視攝製使
          用有具聲響火光之模擬槍,並循射擊運動用槍管理模式,於第
          二項但書增訂申請使用模擬槍攝製影片須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文化部)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後且列冊
          以備稽核者,始得為之。
四、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增訂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後
    ,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規定辦理報備。
六、第九項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沒入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
    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爰予刪除。
七、第十項移列為第七項,因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
    ,爰刪除「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等文字,又為配合第二項但書之修
    正,增訂「有關專供外銷、研發」等文字及授權事項,以臻周妥。
八、因影視攝製模擬槍,須同步搭配空包彈使用,方能符合實際拍攝之聲
    光要求,爰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修正及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增訂第八項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