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條文關聯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及其範圍如下:
一、本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之修護或善
    後支出:
    (一)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非經修復
          不得使用之修護費用。
    (二)建築物及土地完全滅失或建築物受損,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
          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須拆除重建始得使用或修復顯有
          重大困難之善後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
    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維護管理支出:
    (一)本設施經營者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逾三個月未復業,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本設施經營許
          可或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三)本設施經營者因經營困難經法院為破產宣告或解散之裁定後,
          本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
          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急難支出用途及其範圍
    。
三、因災害發生嚴重程度不一,建築物受損害輕重亦不相同,為認定有無
    達到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程度,參考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八條保險金額理
    賠規定,於第一款各目明定需由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
    師公會鑑定之;另第二目之「建築物及土地完全滅失」,指因災害防
    救法所定災害發生山崩坍塌、土石流或被水淹沒等情事,造成本設施
    建築物及土地毀損消失。
四、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
    運」之「廢弛管理」,係指設施經營者對本設施已無經營管理之事實
    ,包括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裁定解散等情事,說明如下
    :
    (一)參考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殯葬服務業預定
          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停業,如持續停業達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確認後得
          廢止其許可。考量本設施經營者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
          期間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已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爰於
          第二款第一目明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
          團體以急難支出專戶支應其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
          葬服務業或私立殯葬設施者,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且許可後經營者有本條例規定無經營(營業)事實、
          停止營業或未足額提撥管理費等管理不善之情事時,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經營殯葬設施資格或營業項目,使其無法繼續經營管
          理,因該等情形均屬經營者消極廢弛管理之情形,爰於第二款
          第二目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
          期間之維護管理費得由急難支出專戶支出。
    (三)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時,法院得依一定程序為解散之裁定。因設施經營者之公
          司經解散後,無法繼續經營管理,亦屬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況,符
          合急難支出用途;復因與「破產宣告」同屬法院基於利害關係
          人聲請所為,爰於第二款第三目併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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