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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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管理費,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
經營者,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運用於本設施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之
費用。
〔立法理由〕 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將私立公墓、骨
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之管理費依一定比例運用於日常支出
及急難支出,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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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設施經營者,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公司(商業、其他法人)-○○公
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日常支出專戶(以下簡稱日常支出專戶)
及○○公司(商業、其他法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
急難支出專戶(以下簡稱急難支出專戶),分別儲存用於日常支出及急難
支出之管理費,並於開戶後一個月內,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金融機構、專戶戶名或帳號有異動時,本設施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已開設
之管理費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一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或將該專戶金額轉存至新設之日常支出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有關於金融機構開設
管理費專戶之名稱,另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開戶情形,爰定明開戶
後一個月內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施行後,原已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應變更為第一項之管理費日
常支出專戶,惟管理費專戶更名需於原開設之金融機構為之,考量業
者或有更換金融機構開設日常支出專戶之需求,爰明定原專戶金額亦
得轉存至新設專戶之機制,於變動及轉存時均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爰
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周妥。另本條所定「備查」之程序係屬本辦法
之強制規定,違者將依本條例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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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存入日常支出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施行前,於其他金融機構所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款項及應收取、
已收取尚未存入專戶之款項。
二、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施行後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六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
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扣除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後之款項。
三、專戶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關收入。
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至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項。
二、本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補提撥殯葬設施經
營管理基金之款項。
三、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施行後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
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款項。
四、因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
五、專戶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相關收入。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次
月十日前造冊存入日常支出專戶或急難支出專戶。第二項第四款款項,應
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
出專戶。
第二項第一款之款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
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已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應變
更為日常支出專戶,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專戶名稱,並修正第一項各款
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利本條例修正前後制度之銜接實務,並避免過渡期間遺漏於
本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尚未
及時存入專戶之管理費,增訂第一款於日常支出專戶以外其他
金融機構所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款項及應收取、已收取尚未存入
專戶之管理費款項,均應存入日常支出專戶。
(二)現行第一款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所收取管
理費之百分之六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地震保險,所收
管理費扣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後之款項,應存入日常支出專戶,並移列至第二款規範。
(三)現行第二款規範有關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因
查實務上均已存入管理費專戶,且該管理費專戶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已變更為日常支出專戶,爰本款予以刪除;並配合刪除現
行第三項規定。
(四)因序文已敘明本條規範之專戶為日常專戶,為免混淆,爰第三
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應
存入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本設施經營者已提撥至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
項,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
行後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二)第二款定明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提撥之殯葬設
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項,應補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第三款定明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
災及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款項,應存入
急難支出專戶。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四款定明投保火災
保險及地震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五)第五款定明急難支出專戶所生孳息收入亦應存入該專戶。
(六)增訂第六款,另參考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說明,「其他相
關收入」包括贈與人指定作為本設施管理維護之捐款項目,因
實務上亦有贈與人指定捐款項目作為急難支出之需求,爰第六
款之「其他相關收入」係包括贈與人指定作為本設施因災害防
救法所生災害之修護或善後費用之捐款等,亦得存入該專戶。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項之存入款項、地方政
府及業者運作之實務程序,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第
一款應存至管理費急難支出專戶之期限及相關存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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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本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屬公司(商業、其他法人)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
務費用,均不得由日常支出專戶支出。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現行「本專戶」係指
「日常支出專戶」,為免混淆,爰相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用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因非屬日常支出
專戶之用途範圍,爰予刪除,並增訂第四款,定明投保火災保險及地
震所需費用,為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併入第一項序文,爰予刪除;現行第三項配合移列為
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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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設施之保全。
二、設施內外之清潔、保養維護、修繕及依法令必要之更新。
三、設施之四週花木、植栽、修剪等環境之維護。
四、設施內外照明、消防、衛生、空調、無障礙設施與標誌等設備之設置
及維護。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用語,第一款及現行第五款酌作文
字修正。
二、因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均指清潔維護「設施內外」範圍,為免滋生法
規適用上疑義,爰合併於第二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續款次配
合遞移。
三、為與第二款「設施內外清潔維護」有所區分,現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
正,定明該款係針對設施四週之環境維護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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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定期舉辦之公共祭祀或追思儀式。
二、祭堂定時晉奉之祭品。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國人信仰及葬俗多元,配合各宗教儀式及祭拜習慣,祭祀時晉奉
祭品不必然為花果香燭,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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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專責設施管理人員之工資、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使用派遣勞工進行設施維護管理之費用。
二、公共使用之水電、瓦斯及油料費用。
三、管理設施所需之通訊使用費(含郵資、電話費及網路費)。
四、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專責設施管理人員管理二設施以上者,其工資及相關法定保險
之費用依駐點時間、工作量及其他情事比例攤支。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五條之一規
定之立法意旨定明管理費屬代收代轉付性質,爰第一項第一款修正說
明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至於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具有因工作所獲
報酬之各項給與。「加班費」係屬工資之範疇,為免重複規定
爰予刪除,至於雇主發給之各項津貼是否屬工資之範疇,仍應
視其是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為免誤判,「津貼
」併予刪除。
(二)殯葬設施之管理,除硬體設備之採購、修繕及維護外,管理人
員之配置亦屬必要,現行規定業將設施管理人員部分人事費用
及使用派遣人力費用納入內部行政管理支出範圍。惟管理費屬
代收代轉付性質,不應用於支付設施經營者公司員工人事費用
。倘設施經營者基於設施管理權責,比照使用派遣人力模式,
代為消費者聘用設施經營者公司員工,擔任專責設施管理人員
,尚可視為人力採購之一種。但前開費用既由管理費支付,自
不得再由設施經營者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項,爰第
一項第一款將現行「設施管理人員」修正為「專責設施管理人
員」,且該人員係指專職於該殯葬設施日常維護管理相關業務
之人員,至於業者組織經營範疇,有關從事決策、人事(資)
、資訊、財務會計、行政、銷售、業務、客服等非直接與設施
管理有關之人員,均非屬「專責設施管理人員」。
(三)另依勞動部一百十一年函頒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要派
契約參考範本」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要派單位給付之派遣服
務費用,包括工資及法定保險費用。倘上開專責人員係比照派
遣人力納入管理費支用範圍,其人事費用亦應以其工資及法定
保險為限。至於現行「職業災害補償」及「教育訓練」等項目
,非屬上開規定範圍,爰予刪除。
二、考量通訊費用除使用費外,亦可能包含通訊設備,惟通訊設備之設置
與維修尚屬經營成本,不應由管理費支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設施保險之費用」,係指火災險及地震險等投保
費用,該等費用已於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單列一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款「管理費專戶」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為「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移列至第四款。
五、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設施管理人員之專責性質,爰專責人員自不
得有從事設施日常維護管理以外工作之情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
六、另鑑於實務上有兼任二座以上設施管理業務人員之情形,故上開所稱
專責,並不以一座為限;復考量是類人員費用應覈實由各該設施管理
費支出,始符專款專用原則,爰其費用應依各座駐點時間長短及工作
量難易度不同,由設施業者自行按合理比例攤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七、另本設施經營業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墓主及存放者收
取之管理費,基於管理權責所給付專責設施管理人員之工資及會計師
查核簽證費用等應扣繳所得,應由經營業者擔任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相關規定辦
理扣繳及申報事宜,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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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包括本條
例所定本設施及其應有設施建築物之保險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
地震保險,明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範圍。
三、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之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考量本
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應有設施
亦包含符合上開建築法第四條定義之建築物,為避免經營者及消費者
誤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標的僅限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主要建築物,爰定明本設施及其應有設施建築物,其保險
費均得由日常支出專戶支應。
四、另因建築物保險金額得依據「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作
為訂定及計算基準,且查建築物保險方案繁雜,除基本險外,尚可再
加保動產、裝潢或清除費等擴大保險,為避免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額
度使用於非必要之投保費用,致排擠設施其他必要維護管理支出,爰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條所指投
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僅限投保基本險之保險費,倘經
營者另有鑑價或加保等屬基本險之外之非必要性支出需求,應自行負
擔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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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及其範圍如下:
一、本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之修護或善
後支出:
(一)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非經修復
不得使用之修護費用。
(二)建築物及土地完全滅失或建築物受損,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
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須拆除重建始得使用或修復顯有
重大困難之善後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
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維護管理支出:
(一)本設施經營者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逾三個月未復業,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本設施經營許
可或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三)本設施經營者因經營困難經法院為破產宣告或解散之裁定後,
本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
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急難支出用途及其範圍
。
三、因災害發生嚴重程度不一,建築物受損害輕重亦不相同,為認定有無
達到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程度,參考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八條保險金額理
賠規定,於第一款各目明定需由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
師公會鑑定之;另第二目之「建築物及土地完全滅失」,指因災害防
救法所定災害發生山崩坍塌、土石流或被水淹沒等情事,造成本設施
建築物及土地毀損消失。
四、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
運」之「廢弛管理」,係指設施經營者對本設施已無經營管理之事實
,包括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裁定解散等情事,說明如下
:
(一)參考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殯葬服務業預定
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停業,如持續停業達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確認後得
廢止其許可。考量本設施經營者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
期間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已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爰於
第二款第一目明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
團體以急難支出專戶支應其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
葬服務業或私立殯葬設施者,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且許可後經營者有本條例規定無經營(營業)事實、
停止營業或未足額提撥管理費等管理不善之情事時,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經營殯葬設施資格或營業項目,使其無法繼續經營管
理,因該等情形均屬經營者消極廢弛管理之情形,爰於第二款
第二目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
期間之維護管理費得由急難支出專戶支出。
(三)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時,法院得依一定程序為解散之裁定。因設施經營者之公
司經解散後,無法繼續經營管理,亦屬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況,符
合急難支出用途;復因與「破產宣告」同屬法院基於利害關係
人聲請所為,爰於第二款第三目併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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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於災害事發三個月內提具設
施恢復營運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
具核准函後,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項支應本設施之修護費用。
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擬具本設施退場機制、善後
計畫(含專戶收支明細),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
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後,提領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剩餘之款項,就
消費者已繳之管理費金額按比例返還,並歸還消費者原存放於設施內之賸
餘物品。
前項專戶收支明細有不符支用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本設施經營者補足差
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設施災害受損時程度之不同,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管理費專
戶費用提領程序、要件及善後退場等相關作業,說明如下:
(一)經鑑定修復可繼續營運者,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三十六條之二
規定,應提具設施恢復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動支急
難支出專戶費用,辦理設施修復事宜。
(二)經鑑定因災損致無法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因其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功能已無法續存,設施經營者代消費者
保管運用之管理費即失所附麗,爰定明經營者應行之設施退場
作為,除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提具善後計畫外,並應
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剩餘款項及設施內賸餘物品歸
還消費者。
三、鑑於經營者擬具本設施善後計畫之目的係將專戶賸餘管理費退還消費
者,爰於第三項定明如專戶收支查有不符支用規定時應行之程序,以
維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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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書面通知復業時,應同時通知金融機構對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暫停存入
或支出款項;書面通知後逾三個月仍未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
款項移轉至其開設或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
銷戶。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廢止本設施經營許可或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時,函請金融機構分
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
構結清銷戶。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法院破產宣告或解散裁定日發生後三十日內,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
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
銷戶。
前三項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者,帳戶名稱為○○市、縣
政府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市、縣政府
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急難支出專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代管團體開設者,帳戶名稱為○○團體代管○○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團體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急難支出專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明定經法院為破產
宣告後,而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移轉程序。
三、第四項明定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指定代管團體開
設之專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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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得由主管機關或該團體
提領,支應本設施之維護管理費用,其收入準用第四條之規定;其支出應
由日常支出專戶優先提領,日常支出專戶用罄時,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
項支應日常支出,並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前項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情形,由主管機關指定代管團體提領者,應提具
動支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
,始得為之。
第一項由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其年度決算、查核及備查準用第十七
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代管團體代管之日常支出專
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提領、收入、運用規範及查核報備事項。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指定代管團體任意提領動支急難支出專戶款項,爰於
第二項定明代管團體須擬具專戶動支計畫,並送經主管機關評估經費
運用合宜,核准後始可提領。另該動支計畫係為動支急難支出專戶支
應設施日常維護,與因災損辦理修復之「設施恢復營運計畫」及以退
還管理費為目的擬具之「善後計畫」均有不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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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十條第二款情形之設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代管
團體代管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
承接經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代管團體於接獲承接業
者通知完成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後五日內,應將其開設專戶
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專戶,並於轉存後三十日內將專戶
收支明細交付承接業者。
前項專戶收支明細之編製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戶年度決算書格式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設施有第十條第二款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
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
至其開設或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後,嗣於代管期間經許可由其他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承接時,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轉存
程序及專戶收支明細編製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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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設施經營者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有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外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須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者,得自日常支
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提領。
提領前項急難支出之管理費,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列冊,並按季檢具解除
或終止契約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金融機構
出具核准函,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設施經營者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後,除有設施因災
害受損嚴重致無法繼續使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消費者賸餘管
理費情形外,尚有其他依販售墓基買賣契約約定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載明之解除或終止契
約事由發生,須退還已繳管理費情形,爰增訂相關規定,作為提領管
理費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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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管理費當年度各月分列日常支出專戶及急
難支出專戶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設施經營者或
相關公會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
資料。專簿採電子資料形式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部分較小規模之業者,或無能力自行架設網站,故除刊登於設施
經營者網站外,基於同具公示效果及公信力,亦可刊登於殯葬服務業
相關公會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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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年度決算書應以現金基礎編製,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年度決算書格式應載明本設施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預計規劃
容納數量、已啟用容納數量、已售數量及已使用(埋葬、存放)數量等資
訊,供第一項之會計師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本辦法管理費管理制度變更,爰
本條之「本專戶」均修正為「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三、因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已有專戶查核規範,為免重複規定,爰現行第二
項予以刪除。
四、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另因有關管理費專
戶年度決算書現行作法係採現金基礎編製,為利明確,爰予定明之。
五、為利會計師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對設施經營者所報決算書
內容是否詳實,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決算書應揭露本設施墓基、骨灰
(骸)存放單位預計規劃容納數量、已啟用容納數量、已售數量及已
使用(埋葬、存放)數量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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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
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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