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
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
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
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
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第三十六條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係由私立及以公共造產設置
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
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於上開設施發生急難狀況時
支應相關維護管理費用之共同基金,具風險分擔性質,但對大規模業
者較為不公,前經第九屆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刪除,未能於任期屆滿前
三讀通過,考量其修法方向既經立法院五度朝野黨團協商獲致高度共
識,且第三十六條之基金及本條之管理費專戶均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
維護管理所需費用,以促進設施永續經營為目的,為期制度簡便有利
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爰修正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以個別設施收之
管理費專款專用該設施之「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費用。
二、查美國、加拿大等國殯葬管理基金提撥比率佔殯葬設施總銷售額多為
百分之十至十五;而原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收管理費以外百分之二費用
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
規定未明定管理費者,管理費應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是以原管理費及
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提撥率合計約百分之十一點八,為避免制度修
正對市場價格衝擊過大,爰於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
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
三、另針對直轄市、縣(市)私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抽樣調查,
其近年所收管理費(約占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百分之十)中,支用於
日常維護之費用平均占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八,倘管理費提撥率為百
分之十二,其中日常支出費用應至少占百分之六十五,始符實務需求
,其餘百分之三十五則為急難支出,爰於第二項定明之。
四、因應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規定;另配合本條管理費規定
之修正,原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第二項規定移列
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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