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
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
    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為臻明確
    及一致,爰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置辦事處」之規定,將第七款規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修
    正為「代表人」。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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