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訂定發布、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
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茲為配合一百十一
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四十條之一之規範對象及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將授權以本辦法管理之對象及事項範圍擴
大,又鑒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事件愈趨頻繁
,除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外,亦經發現常藉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且實務上屢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假借他人名義,刻
意掩飾、隱匿其實際身分或資金來源來臺投資,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
重影響我國經濟發展及資本市場秩序,有必要予以強化管理及有效遏阻,
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名稱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
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將現行各項管制規定之規
範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二、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第三
地區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分公司,依本條例第四
十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公司法規定,其營業資金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
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主管
機關派員檢查其分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令其提出證明文件、單據、
表冊及有關資料時,臺灣地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義務。
(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利實務執行一致,將申請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予許可、撤銷
或廢止許可情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
的之情事,修正為「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又為符合兩
岸經濟交流實需,將排除前揭黨政軍投資或目的限制之但書規定「其
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
七條及第十八條)
五、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
辦事處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修正為指定之代表人。(修正
條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六、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事
項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或申報備查之時限,
修正為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為有效防止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大量挖角臺灣地
區研發人才,對臺灣地區經濟發展或國家安全產生不利影響,將大陸
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之研究業務活動修正
為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且不得從事研發行為。(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為符合實務需要,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主管機
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修正檢具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
算之時間為自經許可設立之年度起,即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
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經許可設立後至會計年度開
始前不足一個月者,自許可設立之日後一個月內檢具之。(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九、為落實資本確實原則,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
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
三項規定,將營業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分公司之許可及其例
外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增訂申請人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公(認、
驗)證程序;該文書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
檢附正本或中文譯本。(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一、增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及備查案件,認為有違
反本辦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之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二、增訂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依公司
法規定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於修正施行時之過渡性
安排。(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