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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第
三地區營利事業),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
之公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
    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係參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三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定義加以明定,包括形式控制
    (投資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及實質控制,即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
    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
    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
    有控制能力」情形之一者,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即屬本辦法所稱之「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臻明確並便利實
    務執行之一致性。
三、又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百分
    之三十」之計算方式及第二款所定「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經濟部
    業分別以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審字第一0九0四六0六七三0
    號令及第一0九0四六0六七二0號令為解釋性規定,本辦法亦將參
    酌並為一致性之處理;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
    第三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本辦法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
    事業在臺灣地區之投資行為,亦應依該項規定,排除外國人投資條例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稱第三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
    第三地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公司名稱,應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
核準則規定核准使用之文字為限,除標明其組織種類外,並應標明大陸商
。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按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八
    條…」,又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
    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
    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為限」;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應於名稱之前
    標明國籍並加商字」之規定,是以,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
    分公司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爰無另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
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
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
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派員查核、檢查、令其限期申報或提出資料。
前項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
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配合本條
    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
    在臺分公司之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增訂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應依
    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營業資金
    達一定數額以上(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營業所用之資金達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
    日,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一百
    人)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八日經商字第一0七0二四二五三四0號公告「公司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之公司資本額一定數額及一定規模」,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
    效參照);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分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主
    管機關得令其分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另對於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檢查、令其限期申報或提出資
    料等義務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臺灣地區負責人
    ,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得限
    期命其停止或改正等處分,併予敘明。
二、鑒於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
    發布其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並自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為臻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法規名稱,並酌作文
    字修正。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
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
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酌作標點符
    號修正。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申請變更時
,亦同:
一、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
    全。
二、設立之目的或業務,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設立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
    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
    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
    不在此限。
五、申請許可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許可事
    項有變更者,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又主管機關如發現申請
    許可變更案件有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當應不予許可。為臻
    明確,爰於序文增列「申請變更時,亦同」文字。例如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時
    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四、為求體例一致,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互換,並就現行條文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四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參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六條「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規定,修正擴大現行本款本文之規範範疇為「有
          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
          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之營利事業」。
    (二)又按現行本款但書規定係針對既存、現有及未來依本條例規定
          (如第七十三條等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排除本款本文規定
          之適用,爰刪除「第七十三條」文字。
    (三)另現行本款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僅為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然為符合實務執行
          上之需要,應擴大包括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
          司或辦事處之情形,爰本款但書後段增訂「或經其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
    (四)是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經許可
          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者,均可不受本款本文所定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
          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
          的之審查限制。例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已依其轄管法令許可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
          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金融、空運、海運業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
          ,即可排除本款本文所定大陸地區黨務、行政等機關(構)、
          團體投資或政治性目的之審查限制,併予敘明。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
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
    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所營事業。
八、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
九、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配合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
    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之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指定代表為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九款規定之「訴訟與非訴
    訟之代理人」修正為「代表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經前
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
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
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
    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為臻明確
    及一致,爰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置辦事處」之規定,將第七款規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修
    正為「代表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
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範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前四條規定事項有變更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應於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或申報主
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為達公司相
    關登記管理之一致性,及因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應予即時更新之公信力
    ,參酌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
    之申請期限規定,將現行條文所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
    為「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並酌作文字修正。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者,應在臺灣地區指定其代表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
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
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第一項酌作
    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及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
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
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
查、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之業務活動為限,且不得從事研
發行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酌作文字修
    正;又參酌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授權訂定本辦法之事項包
    含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之「業務
    活動或營業範圍」,爰為臻一致,將第一項所定「其業務活動範圍」
    修正為「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
三、為臻明確及配合管理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
    地區所設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範圍之實際需要,爰參酌經濟部一百十
    年五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一一00二四一一六三0號令解釋現行條文第
    二項所定「研究」業務活動之範疇,將第二項所定之「研究」修正為
    「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並增列「不得從事研發行
    為」,俾以嚴審及嚴辦方式,有效防止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
    區營利事業藉由設立辦事處有計畫性地大量挖角臺灣地區研發人才,
    而對臺灣地區經濟發展或國家安全產生不利影響。
四、另有關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研發行為」,其定義及範圍可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M大類、「72中類-研究發展服務業」,
    指從事自然、工程、社會及人文科學為基礎之研究、試驗、分析及規
    劃,以及其所例示之相關參考經濟活動,併予敘明。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
辦事處者,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
費預算,經許可設立後至會計年度開始前不足一個月者,自許可設立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之;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
告書及經費決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
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
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
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鑒於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於次年度起」,文義上可能造成當年度(
    例如一百十一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辦事處者,係自下一年度(
    例如一百十二年度)起始須申報「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等不
    明確情形,又按現行實務申請案審理作業,倘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時,至會計年度開始前已不足一個月(
    亦即每年度十二月期間),亦有要求上開營利事業檢具下一年度辦事
    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於可與該年
    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之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核對查驗。是
    以,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辦事處之當年度起即負有上開申報備查之
    義務。是以,為臻明確及符合實務作業需要,修正第一項,刪除「於
    次年度起」文字,並增訂在臺辦事處經許可設立後至下一會計年度開
    始前不足一個月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年
    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及酌作文字修正。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
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
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
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
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
    為符合實務審查及管理作業需要,第一項所定「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
    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及「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修正為「
    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於復業前或復業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三、第三項未修正。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
繼續從事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
繼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為臻明確及
    規範一致,爰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
    營業」與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無意繼續設置」之規定,將本條規
    定之「無意」修正為「無意繼續」,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為限」之規定,將第一項所定「從事本條例所核准之業務活動」修正
    為「從事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
    並酌作文字修正。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
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
    響國家安全。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
    影響。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
    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但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
    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
    不在此限。
五、申請許可、登記或備查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六、公司已解散。
七、受破產之宣告。
八、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缺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九、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
十、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或未
    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二、臺灣地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為臻一致,現行條文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從事之業務活動」修正為「從事之業
    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二。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款次互換,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七條說明四。
五、又為臻一致,參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爰將修正條文第四款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五。例如大陸地區之
    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許可時,尚無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
    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目的之情事,然在設立後卻
    因其股權或出資總額結構或實質控制力者發生變動,致符合修正條文
    第四款本文規定之情事,本應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惟其變動後之前
    開情事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則可免依本款本文撤銷或廢止許可。
六、鑒於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或依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規定申報辦事處所在地或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備查時,所報之事項及
    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者,亦應依本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以臻
    周妥,又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之「許可」修
    正為「許可、登記或備查」;另參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範意旨,該
    款所定許可、登記或備查,亦包含許可、登記或備查事項有變更者,
    所辦理變更之情形,併予敘明。
七、現行條文第八款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修正為「代表人」,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及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八、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一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九款至第十
    一款援引之條次。
九、衡酌現行條文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所定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
    情事,實際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有改正之可能
    ,爰為臻周妥,修正該三款規定,增訂「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文字,即屆期仍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始應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十、又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項有關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
    公司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其營業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
    回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分公司
    登記及其例外之規定,且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亦有相類之規
    範,爰為臻明確及一致,增訂第十二款,明定臺灣地區負責人違反本
    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應
    撤銷或廢止該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之許可及其例外情形。

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
以公證。
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第三地區之當地政府機
關、法院或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或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公(認、驗)
證,或依我國公證法規定予以公(認)證。
依前二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書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要求檢附正本或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之公(認
    、驗)證程序。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文件
    證明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配合登記申請及審查之實務需求,參酌公司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
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第八條或第十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
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配合現行
    條文第七條與第九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案件,認為有違反本辦
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
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登記或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臻明確,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及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其得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等規定之體例,增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及備查
    案件,認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之補正程序及屆期不
    補正或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方式。

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
文施行前依公司法規定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於修正施行時
視為已取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許可、登記或備查,並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者,於本辦法本次修
    正發布條文施行前,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分公司或辦事處設立登記者
    ,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為利強化管理及簡化程序等目的,立法政策
    上不要求重新申請許可,而將前揭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視為已取得修正
    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許可、登記或備查,並適用本辦法之相
    關管理規定予以立即納管。倘後續渠等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修正條文第
    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事項變更之情形,亦應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變更,以利主管機關為相關管理之作為。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