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旁聽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
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庭執行職務者,審判
長得予警告,並得制止之。
〔立法理由〕
一、法庭開庭時,審判長依法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經許可於法庭旁聽之
    人,即有遵守法庭秩序之義務,若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
    之行為者,例如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及其他類此之行為,均
    足以破壞法庭之肅靜及莊嚴,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
    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爰參考法院組
    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法庭旁聽規則第九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
    定旁聽人於開庭中有妨害秩序或不當行為時之處理方式。
二、旁聽人於法庭旁聽時,負有遵守法庭秩序之義務,其言詞行動如有不
    當致妨害法庭執行職務者,審判長自得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
    之行使,於制止前先予以警告,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審判長依第一項所為維持法庭秩序之處分,依本法第五條準用法院組
    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旁聽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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