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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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除依法不予公開並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立法理由〕 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明定言詞辯論應於公
開法庭行之。是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行言詞辯論,基於審判公正、公開,自
得允許一般民眾自由聆聽,以昭司法公信;僅例外於本法規定不得公開(
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
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之情形外,原則上均許民眾旁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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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旁聽席位分為民眾旁聽席及記者旁聽席,不得站立旁聽。
〔立法理由〕 憲法法庭旁聽席位有限,為維護法庭之秩序及莊嚴,不宜許旁聽人站立旁
聽,爰參考法庭旁聽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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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憲法法庭旁聽,應持旁聽證。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證之核發,於開庭前
十五分鐘截止。
核發旁聽證,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
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繳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持有旁聽證者,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無旁聽證者,不
得進入法庭旁聽。
核發之旁聽證,限當庭使用,自領取後至繳還止,應全程佩戴。
〔立法理由〕 一、因應公開法庭制度,就旁聽事項予以明文規範以維持法庭秩序即有必
要,爰參考法庭旁聽規則第三條規定,於本條明定進入憲法法庭旁聽
須持有旁聽證,及核發旁聽證之相關程序。
二、第三項所稱查驗及備查程序等相關細節,因應實務運作,憲法法庭將
視個案情形,分別於各該次旁聽公告內補充敘明,爰以概括方式規定
之。
三、為便於辨認,並維護憲法法庭及司法大廈辦公區域之安全,第五項爰
規定旁聽證應全程佩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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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證之請求、核發及繳還事項,依憲法法庭公告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有關憲法法庭開庭旁聽證之請求、核發及繳還等相關事項,目前實務
運作,係由司法院以公告方式辦理;復參考各級法院就個案開庭,認
有核發旁聽證之必要時,亦以公告方式辦理,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二、考量憲法法庭開庭旁聽之相關程序事項繁瑣,且因個案或有不同情形
,具體公告內容允宜爾後視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本辦法爰僅就實施旁
聽之重要事項為原則性規範,至其他細節事項,例如旁聽席位數量及
分配、核發旁聽證之時間及地點、請求旁聽證程序及實施安全檢查等
,則另由憲法法庭以公告方式辦理,以資依循並保留實務運作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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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遵守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
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立法理由〕 一、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維持法庭秩序,爰參考法庭旁聽規則第五條
之規定,於本條明定旁聽人應遵守審判長及其他於法庭執行職務人員
就其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時所為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之指示
。
二、本法第三條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本辦法所稱審判長,依法
庭個案開庭情形,指憲法法庭審判長或審查庭審判長,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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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飲酒、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各種標幟、標語、海報或擴音器。
四、攜帶具通訊功能之電子物品或攝影、錄影、錄音等器材。但經憲法法
庭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未滿七歲之兒童。
六、衣履不整。
七、拒絕安全檢查。
八、其他足認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立法理由〕 一、公開法庭旁聽之目的,在於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及加強法庭之公開
透明;惟仍應考量維持法庭安全、秩序及莊嚴,若旁聽人有本條各款
情形,不論是否持有旁聽證,均應禁止旁聽,以維護法庭秩序,俾使
法庭開庭程序順遂。本條爰參考法庭旁聽規則第六條規定,明定禁止
旁聽之情形。
二、因應電子科技設備發展日新月異,並參考法庭旁聽規則第六條第三款
規定,於本條第四款明定進入法庭旁聽之人禁止攜帶具通訊功能之電
子物品 (例如: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PDA等),或攝影、錄影、錄
音等器材等,以避免影響法庭安全或秩序。惟考量個案審理或有開放
攜帶上開器材之需要,爰設但書規定經憲法法庭公告許可者,得例外
不受限制。
三、未滿七歲之兒童,尚欠缺決定意思之能力,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宜許其於憲法法庭旁聽,爰於本條第五款明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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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或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或錄音。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
四、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法庭審判秩序,確保法庭審判之莊嚴,及兼顧當事人與其他關
係人之權益,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法庭旁聽規則第七
條規定,於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規定旁聽人於法庭禁止之妨害法
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二、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難以一一列舉,爰於第四款概括規定,例
如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當事人或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
他類似之行為等,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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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蒞庭,在庭之人均應起立;審判長宣示裁判時,亦同。
〔立法理由〕 本條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四項及法庭旁聽規則第八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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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
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庭執行職務者,審判
長得予警告,並得制止之。
〔立法理由〕 一、法庭開庭時,審判長依法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經許可於法庭旁聽之
人,即有遵守法庭秩序之義務,若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
之行為者,例如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及其他類此之行為,均
足以破壞法庭之肅靜及莊嚴,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
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爰參考法院組
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法庭旁聽規則第九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
定旁聽人於開庭中有妨害秩序或不當行為時之處理方式。
二、旁聽人於法庭旁聽時,負有遵守法庭秩序之義務,其言詞行動如有不
當致妨害法庭執行職務者,審判長自得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
之行使,於制止前先予以警告,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審判長依第一項所為維持法庭秩序之處分,依本法第五條準用法院組
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旁聽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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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
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審判長裁定之。
〔立法理由〕 參考法庭旁聽規則第十條規定,明定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若違反本
辦法,例如有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於開庭時仍強行進入,或第七條第三款擅
自夾帶可能影響審判進行之標語而未經查驗等情形,得由在法庭執行職務
人員先行處理;惟如有疑義無法自行判斷者,則應報請審判長裁定之,俾
於開庭前先行排除可能影響法庭進行之各種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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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有關旁聽之規定,於宣示裁判或其他有必要於憲法法庭開庭之情形
,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在憲法法庭開庭不限於行言詞辯論案件,或就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行調查證據程序,或依本法第五條準用法院組織
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為裁判之宣示等,考量該等程序亦有開庭之可能而
許旁聽之情形,爰設本條準用第二條之規定。
二、本法第三條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
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庭行使職權,亦有開庭之可能,爰本辦法
依法庭個案開庭情形,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均有適用,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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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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