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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體育場所委託經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9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受託者為推展業務之需要,在不影響建築結構,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 原則,經縣府同意後,得變更或增添設備。契約期滿不續約、解約或終 止契約時,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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