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體育場所委託經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9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加強縣有體育場所之維護管理,發揮場
  地功能,以企業經營為原則委託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委託經營管理之體育場地,包括場地區域、構造物、附屬設備、所屬停
  車空間及其他經縣府核准者。

  委託經營管理原則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無參與投標者,得以協調委託
  方式辦理。

  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以四年為一期,期滿重新辦理招標。原受委託經營者
  ,經縣府評鑑表現良好,得以同一條件取得優先續約權。

  受委託經營者(以下簡稱受託者)應接受縣府督導考核。

  受託經營管理場地之收費項目及標準,受託者應事先報縣府核定。

  受託者應負擔因經營管理所發生各項稅賦及費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府應通知受託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終
  止合約,如遇損害,受託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提出異議:
  一、未能覆行契約所載各項規定損及縣府權益。
  二、未經本府同意出讓或轉讓全部或部分經營權者。
  三、營運期間無故連續停業二個月以上,未能改善者。
  四、違反營運計劃內容,經縣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達二個月以上者。
  五、毀損場地,危害公共安全者。
  六、為違反其他法令有關規定。

  受託者對場地所有軟硬體設施,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並注意公共安全
  ,如有損毀,應負賠償責任。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毀者,由縣府
  修復。如因管理維護不周,致發生意外情事,受託者應負一切責任,如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縣府對於受託者有求償權。

  受託者為推展業務之需要,在不影響建築結構,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
  原則,經縣府同意後,得變更或增添設備。契約期滿不續約、解約或終
  止契約時,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契約期滿不續約、解約或終止契約時,縣府提供之土地、建物及其他設
  備,受託者應於三十日內清點交還縣府,如有損毀、滅失或變更時,應
  負責修復或賠償。受託者滯留之設備或物品,應於本府通知到三十日期
  限內負責搬遷,如逾期未搬遷,縣府視同廢棄物逕行處理,其所需費用
  ,由保證金扣抵,受託者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賠償。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受託者應優先免費提供場地、設施、器材等之使用
  ,但使用者應向受託者繳交水電費、空調費及清潔費。
  一、高雄縣議會、縣府或體育場主承辦之慶典活動、國際性、全國性、
      全縣性之比賽活動。
  二、本縣優秀選手訓練(獲本縣比賽前三名,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前六
      名)。
  三、代表本縣參加全國性以上比賽選手集訓。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者,其免費使用之次數得依場地特性於合約中另
  訂之。

  為督導審核評鑑本委託經營辦法各項事宜,由縣府籌組「評審委員會」
  評審之。
  評審委員會由縣長、本縣議會、縣府秘書室、主計室、財政局、教育局
  、本縣體育場、體育會、相關運動專業人員,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組成
  。由縣長擔任召集人。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