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於災害事發三個月內提具設
施恢復營運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
具核准函後,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項支應本設施之修護費用。
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擬具本設施退場機制、善後
計畫(含專戶收支明細),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
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後,提領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剩餘之款項,就
消費者已繳之管理費金額按比例返還,並歸還消費者原存放於設施內之賸
餘物品。
前項專戶收支明細有不符支用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本設施經營者補足差
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設施災害受損時程度之不同,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管理費專
    戶費用提領程序、要件及善後退場等相關作業,說明如下:
    (一)經鑑定修復可繼續營運者,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三十六條之二
          規定,應提具設施恢復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動支急
          難支出專戶費用,辦理設施修復事宜。
    (二)經鑑定因災損致無法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因其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功能已無法續存,設施經營者代消費者
          保管運用之管理費即失所附麗,爰定明經營者應行之設施退場
          作為,除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提具善後計畫外,並應
          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剩餘款項及設施內賸餘物品歸
          還消費者。
三、鑑於經營者擬具本設施善後計畫之目的係將專戶賸餘管理費退還消費
    者,爰於第三項定明如專戶收支查有不符支用規定時應行之程序,以
    維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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